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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诉被告徐*、徐*及第三人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徐*、徐*及第三人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徐*、徐*、第三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和徐**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就是二被告。徐**于2013年2月去世。原告丈夫徐**去世后,由于原告身体有病,又没有生活来源,二被告既不让原告和他们一起生活,也不向原告支付生活、医疗费用,并且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被告徐*就多次对原告打骂,并逼原告死。被告徐*也不管不问。原告及其丈夫徐**和第三人原房产置换的财产和村民所分的门面房用地、住房用地等财产都被二被告全部占有。原告曾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分割1、位于泌阳县城人民路北段路西二层楼房及三间配房和院落;2、位于泌阳县城人民路门面房用地一处(6.43米);3、位于泌阳县城杨集路东侧门面房用地一处(8米);4、位于泌阳县城西河公园门面房用地一处(0.423亩)等家庭共同财产,暂定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这些财产本是我们五口人的共有财产,我要求按照人头,也就是按照五人平均分割。2、我父亲的那一份,按照我、我弟弟还有我妈三人共同分割。3、另外,我姥爷也应该有妥善的安置办法。

被告徐*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她没有生活来源”,这不属实。我年前还给她有钱。2、至于说在漯河治病的医疗费,我也复印了病例。3、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4、她说自己无依无靠,也不属实。她收取了房租,去年的房租是一万多,还有今年的房租,我年前还给她了三千元,她每次来我都给她钱。5、我父亲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治疗费,还没有全部还清。我借了12万多,为了父亲治病,现在还有三万多欠账没有还。我哥哥徐*也借钱了。6、我姥爷在泌阳和郑州都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也都是我兄弟俩借的钱。7、分割财产的办法,就按照我哥哥徐*的办法,我同意他刚才说的办法。8、我父亲治病所欠的钱,我借了外债,现在还有三万多我没有还。

第三人袁*述称,这些地皮,都是我的。我女婿是倒插门,也就是徐*、徐*的父亲是倒插门。我女儿袁*,她再婚的话,就没有她财产。她谁也不顾,就这样走了,也不管我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之子,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原告丈夫徐**于2013年2月11日因病去世,徐**父母在徐**去世前都已经去世。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及原告丈夫五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及获得的财产有:位于泌阳县人民路北段西侧院落一处(两层四套住房、三间配房)、泌阳县人民路北段路东门面房南北长6.43米用地一处、泌阳县杨集路东侧门面房用地8米一处、泌阳县城西河公园0.423亩用地一处。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了争执,原告要求分家单独生活并分割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在原告的丈夫徐**去世前后,双方均没有分家,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争执,原告要求分家单独生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和徐**五人所共有的共同财产按等分原则予以分割,因双方对该财产未进行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因此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徐**已去世,对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二被告和原告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泌阳县人民路北段西侧院落一处(两层四套住房、三间配房)应系原告与徐**及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及第三人袁*述称的财产均应系其一人所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对第三人袁*的赡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袁*、被告徐*、徐*及第三人袁*和原告丈夫徐**家庭共有的共同财产:(位于泌阳县人民路北段西侧院落一处(两层四套住房、三间配房)、泌阳县人民路北段路东门面房南北长6.43米用地一处、泌阳县杨集路东侧门面房用地8米一处、泌阳县城西河公园0.423亩用地一处),对上述每处财产,原告袁*、被告徐*、徐*每人享有十五分之四份额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袁*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财产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袁*负担1400元,被告徐*、徐*每人负担1400元,第三人袁*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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