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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受贿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被告人时某某在担任新蔡**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某承揽新蔡县李桥镇补充耕地项目的有关资料的完善、工作协调、工程款的拨付提供帮助,由谢某某承诺给予其好处费。谢某某在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与时某某协商给时某某现金40万元,并根据时某某的要求给其出具一张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40万元暂由谢某某保存,后因群众告状,被告人时某某把借条归还给谢某某。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人时某某的朋友杜某某向其借款,时某某从谢某某处取走10万元人民币给杜某某使用,案发后,时某某在检察机关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李*乙、韩**、梅**、杜某某、尹**、李*丙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会议记录,从谢某某手机上复制的土地整理账,2012年3月2日新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蔡县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李*回族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选址的报告,新蔡**理中心关于对新蔡县2012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立项入库的请示,河南志**有限公司关于对新蔡县2012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立项入库的申请,李*回族镇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意见,李*镇李*、石庄、大李庄、夏庄、葛**委员会对土地整理项目的意见、土地整理项目同意实施保证书等材料;新蔡**理中心关于新蔡县2012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的初验意见、验收请示,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新增耕地一览表,新蔡**源局关于新蔡县2012年第二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的验收意见及验收人员名单,新蔡县财政局综合计划股记账凭证、补充耕地项目资金支付通知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发票、协议书,李**出具的收条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志**有限公司证明,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整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某承揽新蔡县李桥镇补充耕地项目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时某某按照约定收取好处费40万元,其中30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时某某已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该十万元是向谢某某所借,系民间借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时某某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讯问程序违法,该十万元仅为借款,请求宣告时某某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新蔡**整理中心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某承揽新蔡县李桥镇补充耕地项目提供帮助,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时某某按照约定收取好处费四十万元,其中三十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时某某已退出十万元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十万元是向谢某某所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讯问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讯问程序存在违法,时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谢某某、李**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时某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时某某的受贿事实,故该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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