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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某、安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11日借我现金2万元,借款协议注明月息2%,借款时间为12个月。被告中**司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5月29日、6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分五次给付借款本金22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借款178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按本金2万元、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本金17800元、月息2%计算);2.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1.被告张*某与原告张*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请。

被告中**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担保人为被告中**司。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张*借给被告张*某人民币2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12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协议自2012年10月11日起,有效期为12个月,被告中**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到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张*签字、被告张*某印章及被告中**司的印章。2012年,中**司向刘某某提供2万元的单据一张,单据载明:今收到张*交来现金贰万元整,该单据单位盖章处盖有中**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辩称2012年10月11日借款协议中”张*某”签字不是张*某亲笔签名,且协议落款处”张*某”印章不是被告张*某的私人私章,而是法人章,被告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某对此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3月29日、5月29日、6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分五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1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2年10月11日单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今按本金17800元计算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张*某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7800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按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800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张某某、安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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