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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陈**、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陈**、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蔡**因其厨房需要用水泥浇筑一个支撑梁及猪圈上面需做个水泥现浇板,便通过其儿女亲家李**介绍找到被告李**,由被告李**负责将上述工程做好,并约定报酬为400元。后被告李**便联系原告陈**及舒**、王*和易**等共计五个人一起完成此项工程,每人平分报酬80元。被告李**等五人除各自携带一把铁锨外,其余施工工具及相应建筑材料均由被告蔡**提供。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双椿铺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在该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276.5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情被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蔡**垫付医疗费1540元(原告认可的费用),被告李**垫付1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余下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将自家部分建房工程交由原告陈**及被告李**等人施工,被告蔡**自备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原告及被告李**等人属同工同酬,被告李**作为组织者,其虽然与被告蔡**之间约定了劳动报酬,但这只是给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被告蔡**与原告陈**之间雇佣关系的性质。雇主蔡**应对雇员陈**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与原告陈**同为被告蔡**的雇员,故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蔡**辩称其与被告李**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应调整为20元/天;精神抚慰金调整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的误工期限较长,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有休息期限的建议,但应定至评残前一天为宜,即122天;原告对其所产生的交通费未举交全部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63635.82元,其中医疗费8276.50元、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误工费8490.53元(25402元/年÷365天×122天)、残疾赔偿金28248.30元(15年×9416.10元/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赔偿原告陈**损失50968.66元【(63635.82元-8000元)×80%-1540元+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陈**负担370元,被告蔡**负担14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1、上诉人和陈**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陈**和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是陈**的雇主,李**应当承担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陈**,也从未与陈**谈过劳动和劳动报酬的事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做人,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陈**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最**法院《人身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李**承担,陈**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和陈**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蔡**将自家部分建房工程交给被上诉人陈**及李**等人施工,约定报酬为400元,被上诉人李**便联系陈**及舒**、王*和易**等共计五个人一起完成此项工程,每人平分报酬80元。除李**等五人除各自携带一把铁锨外,其余施工工具及相应建筑材料均由上诉人蔡**提供。劳动报酬是一次性支付的,被上诉人陈**及李**等人属同工同酬,李**作为组织者,其虽然与蔡**之间约定了劳动报酬,但这只是给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蔡**与陈**之间雇佣关系的性质,故原审据此认定雇主蔡**与陈**之间雇佣关系的性质并无不当,蔡**应对雇员陈**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与陈**同为上诉人蔡**的雇员,故原审认定蔡**与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原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上诉人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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