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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烧烤店与被上诉人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烧烤店(以下简称太阳火烧烤店)因与被上诉人王**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阳火烧烤店的经营人胡**、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与被告太阳火烧烤店签订了一份《信阳万家灯火餐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承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对信阳万家灯火的太阳餐厅进行装修。装修施工2期为45天。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双方协商而定。施工队进场前需支付20%的工程款,装修完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同日,双方还就装修材料的数量、单价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信阳烧烤餐厅详细报价单,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按实际面积计算。装修材料单价不变,数量以决算为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变更装修图纸造成装修材料变更增加,双方就其单价、数量等又签订了增项更改项报价单,并注明变更项目一切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5万元。被告2013年8月4月日开业。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通过信访要求解决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信**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及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世**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世建价(2014)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已做部分工程造价392957.96元;2、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51397.43元;3、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224846.14元。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建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装饰用玻璃厚度均为4.64MM,材质不属安全玻璃;2、墙体木质龙骨未作防火、防腐处理,不合格;3涂料、人造木板未作甲醛含量测定,不符合规范要求;4、楼梯间墙体材料施工不合格。2014年3月11日信**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致函本院称,信阳市浉河区太阳烧烤店装饰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缺乏评估基础性资料不接受委托。工程造价鉴定费和工程质量鉴定费分别为8000元和85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与被告太阳火烧烤店的代表人签订的《信阳万家灯火餐厅装修合同》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标准未作具体约定,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双方协商而定。而原告在施工时所使用的材料的规格、单价和数量以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均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装修的餐厅被告已经营使用。据此,认定原告完成工程的质量是双方协商后被告签字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已做部分工程造价392957.96元与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51397.43元之和544355.39元即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造价。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其中支付的32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支付一笔2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未出具收条的抗辩,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在信访登记时陈述记录相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工程造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餐厅开业之日2013年8月4日,应视为工程交付之日,所欠工程款应从此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后续工程款、经营利润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99355.39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信阳市**烧烤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0元,原告负担2863元,被告负担4287元,反诉费3786元,鉴定费165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阳火烧烤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9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有22万余元的不合格工程,应予以扣除,还有15万余元的装饰工程款由上诉人另请其他工程队完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争议的工程量已经完成,是上诉人找人拆掉后重新干的,被上诉人完成的54万余元的工程量是没有争议的。另外,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工程适用国家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的规格、质量、数量、单价都是由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没用提出异议。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已经另案诉讼,本案不应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没有按照合同工期施工,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应该出庭,王**进场和撤离的时间没有证据,不能证明工期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45000元的工程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阳火烧烤店支付被上诉人王**下欠199355.39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适当。根据河南世**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已做部分工程造价392957.96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51397.43元,两者之和544355.39元即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造价。该鉴定机构还根据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建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224846.14元,对于不合格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的规格、质量、数量、单价都是由双方签字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但根据餐厅详细报价单**,仅涉及到材料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并未涉及材料的规格和质量,不能当然的认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标准未作具体约定,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双方协商而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不合格部分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双方分别承担不合格工程造价的50%,即112423.07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从上诉人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太阳火烧烤店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86932.32元及利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信阳市**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工程款86932.3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1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太阳火烧烤店负担315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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