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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胡**、岳文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永安、岳文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和万永安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西亚和美停车场,万永安利用汽车干扰器对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进行干扰,胡**尾随车主进入和美商场,万永安伺机从该车内盗得一装有7000港币的LV钱包,得手后二人将该7000元港币兑得5400元人民币,二人各分得2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万**一起从潘新到和美广场,当时站在和美广场门口的台阶上观望停车场寻找目标,一会儿过来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停在靠马路边一排,万**打开干扰器,我看见奔驰车上下来一名40多岁的男子,然后我就跟着这名男子进了商场,并接通万**的电话告诉他可以进车了,过了几分钟万**说一个LV的钱包里几吊钱纸(意思是有几千港币,后来知道是7000港币),我就从商场出来了,我俩就到市公安局旁边,从一个40多岁男子手中以7.7元的汇率换到了5400元人民币,我们每人分了2700元钱,分得的钱被我花了。

(2)被告人万**的供述:2014年腊月,我和胡**在和美广场一辆车内盗取7000港币(什么车型我记不清楚了),我上车拿的港币,而后我们到信阳市公安局附近兑换了港币,换了5400元,我和胡**平分了。

2、2013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万永安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西亚和美停车场,万永安利用汽车干扰器对一辆黑色轿车进行干扰,胡**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该车内二人盗得2800元现金和一个黄色挎包,事后二人各分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的供述:2013年腊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万**坐车到信阳和美商场停车场,万**负责拿干扰器干扰,我负责进车偷,从一辆黑色轿车(车型记不清了)里偷了2800元和一个黄色挎包,事后我们各分了1400元,黄色挎包万**拿走了。

(2)被告人万**的供述:2013年腊月,我和胡**在和美广场一辆车内盗取现金2800元,我拿着干扰器在旁边望风,胡**上车盗取财物,最后我们把2800元平分了。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和万永安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西亚和美停车场,胡**使用汽车干扰器对一辆车牌号为京N7F006银白色奔驰越野车进行干扰,万永安尾随车主进入和美商场,胡**进入该车盗得1100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万**一起从潘新到和美广场,我们当时站在和美广场肯德基门口观望停车场寻找目标,一会儿过来一辆银白色奔驰越野轿车停在靠和美这边第二排,我打开挎包里的干扰器,车上下来一男一女,随后万**跟着这两个人进了商场,过一会我就直接打开车门进入车内,从皮包里偷得11000元左右,其他东西记不清了。

(2)、被告人万**的供述:2014年1月2日上午10点多左右,我和胡**到信阳西亚和美,我在一旁用干扰器干扰一辆银白色越野奔驰,一男一女下车后胡**就上车寻找财物,胡**在车内是否找到财物我不知道。

(3)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月2日10时20分许,我把车牌为京N7F006的银灰奔驰车停在信阳市西亚和美停车场,然后去和美。12时许,我下楼到车内,发现放在驾驶室中间的灰色皮包不见了,包内装有现金11000余元、银行卡(工行两张,农行两张)本人身份证,还有些条子。我的车门窗玻璃完好,没有被撬痕迹,我停车时车已锁好。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和万永安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西亚和美停车场,万永安使用汽车干扰器对一辆黑色轿车进行干扰,岳**则尾随车主进入和美商场,万永安伺机从车内盗得20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经信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1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5、2014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胡**、万永安、岳**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西亚和美停车场,万永安用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岳**站在公交站牌附近望风,胡**尾随一辆黑色宝马X5越野车车主进入和美商场,万永安伺机从宝马车内盗走一瓶迪奥男士香水(已开封使用三分之一)、一个飞利浦刮胡刀,从该车后备箱内盗走一个黑色普拉达男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万元,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经信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刮胡刀价值1670元。案发后,岳**将26000元赃款和飞利浦刮胡刀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万永安、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岳中献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另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万永安、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盗窃事实,在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即对该两起犯罪进行了供述,关于作案的时间、手段、对象及赃物分配等均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关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证不实,故二被告人当庭翻供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永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当庭认罪,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保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岳*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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