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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方*、汪*、陈**、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方*、汪*、陈**、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陈**、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陈**系被告薄**的舅舅,被告方*与被告薄**系叔嫂关系,被告汪*与被告薄**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3月3日被告陈**、薄**与商城**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方*、汪*、陈**签订《砖厂变更协议》,变更砖厂股份比例,股份比例变更为被告方*占45%、汪*占15%、陈**四人占40%,被告薄**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原告李**与被告陈**、薄**经营的砖厂签订《供煤协议》,协议约定:一、砖厂按红砖每块0.12元付给煤耗,今后不论如何变化,其价不加不减;二、原告保证供好煤,如因煤质差或供应不上,其责任由原告李**承担;三、砖厂保证资金不短缺,每月15日结算上月账款,年终结清所有煤款。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砖厂原任会计甘同成出具、薄**签字同意支付的煤款为21294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24日黄畈砖厂陈**、汪**(汪*父亲)、方*共同签字出具的418900元的煤款条据一张,2014年7月18日由方*签字确认的60万红砖的销售凭证一张(折抵煤款177000元),2015年2月14日陈**签字、方*证明、内容为“煤款80940元”的证明一份,上述金额总计889780元。原告先后向四被告出具四张条据,分别为2013年2月5日110000万元的领到条一张,2013年10月23日105000元的欠条一张(标注为2012年未结清煤款),2014年6月22日20万红砖票证明一张(折价59000元),2015年2月17日内容为“方*现金陆万元整”的收条一张,金额共计334000元。两项相抵,四被告共欠原告现金555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被告拖欠其煤款证据充分,被告对证据未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标的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引发,双方买卖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原审予以支持。四被告向法庭举交两张条据拟证明其曾补给原告193000元的煤款差价,但原告指出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条据内容系被告所写,其只是在条据上签字后未能收回该条据,被告方未能举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补偿煤款差价事实的存在,故原审不予认可。四被告依据这两张条据指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依据市场行情变化补给煤款差价的约定,要求原告补偿其后期因煤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该约定且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又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薄**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李**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经被告方*及原告李**质证应认定为属其二人之间的借贷债务,与本案无关。对于2013年签订的《供煤协议》,协议内容是为砖厂经营生产签订,表现为合伙人的共同民事行为,即砖厂合伙人均有义务履行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双方当事人举交的被告砖厂内部签订的变更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变更过程中无全体合伙人签字,在法律规定上不能认可被告方*、汪*的合伙人资格,且被告薄**提出对于该变更协议其并未同意,被告方*亦指出该协议的签订只是缓解砖厂内部矛盾,其实际并未将薄**的股权转移过来。综合认定,砖厂内部协议在四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合伙连带责任不以合伙人内部约定而转移,故被告方*、汪*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予以支持,应认定被告砖厂对外合伙人陈**、薄**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清偿后,可根据内部协议向砖厂其他合伙人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煤款555780元。(2)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10元,由被告陈**、薄**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四被上诉人均系砖厂的实际共同经营人,是购买上诉人燃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方*、汪*不承担清偿责任,明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方*、汪**均认可自己在砖厂有投资、有股份,是砖厂的实际经营人之一。其次,《砖厂变更协议书》载明被上诉人方*、汪*是砖厂合伙人。第三,《供煤协议》被上诉人方*、汪*均是签字人之一,其二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52条是关于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审作为判决被上诉人方*、汪*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属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供煤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当年的年底向上诉人付清煤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上诉人起诉,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煤款555780元,并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汪*认可其在砖厂持股15%,委托其父亲汪**参入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方*与薄**共同持股45%,2013年以前由薄**参入砖厂的经营管理,2013年以后由方*参入经营管理;与上诉人签订《供煤协议》的厂方代表人是被上诉人方*及汪*父亲汪**;汪*代理人汪**同意按照汪*持股比例清算砖厂账目后根据盈亏情况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砖厂与上诉人结算的条据多数由被上诉人方*经手;被上诉人经营的砖厂账目合伙人内部没有最终清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砖厂变更协议书》、《供煤协议》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均为黄畈砖厂的实际合伙经营人,同时根据《供煤协议》及相关条据的签字,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方*、汪*二人即是砖厂的合伙人,又是上诉人煤款的付款义务人,且被上诉人汪**、二审均没有否认其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方*、汪*、陈**之间签订的《砖厂变更协议》系合伙人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不认可被上诉人方*、汪*的合伙人资格,判决被上诉人方*、汪*对上诉人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汪*、陈**、薄**对其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方*、汪*、陈**、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上诉人李**煤款555780元。

一、二诉讼费各9010元,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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