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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张**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张**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认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张**路过被告毛**在二十里河街的水果摊时,因摊位遮阳伞被风吹倒砸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以胸部挫伤、腰椎滑脱为诊断收入心胸外科住院治疗,胸部情况稳定后,经会诊转入骨外科手术,后在康复科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54143.46元,出院医嘱陪护两人,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检查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搁置物等物件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毛**作为遮阳伞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遮阳伞倾倒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花费巨大可能自身存在疾病,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54143.46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诉请)×93天=279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即护理费为79.5元/天×273天(住院93天+出院后半年)×2人=43407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诉请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较适当,即23.2元/天×273天(住院93天+全休6个月)=6333.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1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鉴定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最终结果,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说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953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余107734元。

上诉人毛**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认张**的伤是否上诉人的伞碰伤,还是被上诉认自身存在腰椎滑脱疾病,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其让上诉人全额予以赔偿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张**均属小摊位经营者,彼此相邻。上诉人作为遮阳伞的所有人、使用人因其倾倒造成被上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腰椎滑脱病,其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赔偿,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因上诉并未提供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某种疾病的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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