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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李国际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国际的妻子杨**与高**经罗山县**民委员会同意,于2002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中心村栗园转包协议书》,高**将其承包的中心村栗园转让给杨**承包,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栗园位于中心村李桥组北部,南至李桥组,北至信阳九店乡闵庙村,东至易洼组,西至曹坊组,面积70.21亩,其中现有林地面积47.53亩,水田面积13.29亩,池塘一口,房屋三处六间。第二条约定,转包时间从2002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计17年。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国际对该栗园进行了经营和管理。2006年8月22日杨**又与高店**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原高**与高店**委员会签订的《中心村栗园承包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止,此延续合同在维护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甲方(高店**委员会)同意再延长40年,即2059年12月1日止。承包费为50000元,乙方(杨**)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一次性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清了承包费,并对该栗园继续进行经营和管理,并在承包范围内挖水塘,发展农业生产。2006年12月20日原告何**与罗山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废弃场地位于中心村西北部,东与李国际现承包地为邻,南至窑场大塘边,西至往裴湾路村护林房后路为界,北与李国际现承包地为界,面积约五十亩,均属乙方(何**)管理使用,他人不得开荒或占用。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56年12月31日止,共50年。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为每年100元,总计承包费为5000元,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对承包场地进行了生产经营。原告何**于2005年7月份(合同签订前)在上述范围内修建了一口井和9个蓄水池。原、被告在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时,原告认为被告在修建水塘时,将原告的承包地挖了,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达几十亩,且挖掉了原告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损失委托鉴定,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1月28日做出信丰评报字(2015)第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1、本次评估损坏的9个蓄水池、一口井的价值以及毁损良田1年的种植收益和复垦费用为134276元;2、本次评估的9个蓄水池清理费用为1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何**与罗山县**民委员会签订的《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系在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之后,且承包范围亦在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所承包范围之內。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水塘时挖掉了其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心村栗园转包协议书》、《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因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罗山县**民委员会签订了《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和《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经查明原告何**与罗山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废弃窑场承包合同系在被告李国际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之后,即原告签订合同在后,被告签订合同在前,且承包范围亦在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栗园承包协议所承包范围之內,故被告在其承包范围内进行经营和管理,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罗山县**民委员会分别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该中心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行为,原告就其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水塘时挖掉了其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国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店**委员会于1999年9月1日与高**签订《中心村栗园承包合同》后高**合法转包给被上诉人李国际妻子杨**、2006年8月22日又与杨**签订《中心村林场延续承包协议》,两份合同中均对被上诉人李国际的承包地面积和四至界限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20日高店**委员会与上诉人何**签订《中心村废弃窑场承包合同》,亦对窑场的面积及四至界限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何**承包的窑场范围在被上诉人李国际承包的林场土地面积范围内,由于被上诉人李国际签订合同在前,其在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何**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国际在挖水塘的过程中损坏了其所建的蓄水池和水井,但被上诉人李国际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何**提供有证人证言、蓄水池及水井损坏后的图片。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水井及蓄水池的现状,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国际对其造成了损害。另针对被上诉人李国际在一审中逾期提供的高店**委员会出具的窑场在林场范围内的证明,上诉人何**同意质证,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对该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有双方签字的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该程序并无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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