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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高**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高**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汪**、高**不服(2014)平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且五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其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亦认可了曾经买过原告萤。关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铁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取得的录音资料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对方的隐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11月间,被告汪再银、高**在邢集镇购买原告张亚洲的萤石,拖欠原告货款1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再银、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洲货款1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用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高**上诉称:一、一审判令高**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其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要么与被上诉人是亲属、要么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录音资料的来源是非法的,且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亚洲答辩称:汪再银欠款是事实,因双方是亲属,买卖时没打条,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录音是合法取得,证人也与本人无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二审中,陆**再次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11年10-11月间,汪**向张亚洲购买萤石,而欠下货款,该事实虽无书面的购销协议,也无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为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亚洲为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萤石过磅单、萤石装车人汪再新、萤石过磅员吴*、石场工作人员黄**、黄**,汪**的债权人陆**的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这些证人证言均证明汪**在2011年10-11月间购买了张亚洲的萤石及没有付款的事实,且这些证人在一审时均出庭作证,视听资料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张亚洲举证的视听资料,其取得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审法院采信了证人证言信视听资料确认汪**向张亚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正确。汪再新、吴*只是为汪**和张亚洲之间的交易提供装车和过磅服务,不存在利害关系,黄**、黄**作为石场工作人员与张亚洲有工作上的联系,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汪**的债权人陆**与张亚洲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汪**、高**关于几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视听资料在原审经过证,汪**、高**对视听资料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视听资料是能过非法的方法获得,因此汪**、高**关于视听资料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汪**购买萤石,实质上是家庭经营,原审判令作为家庭成员的高**共同承担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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