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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曹进、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东支行)、曹*、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田**、韩**,被告中国**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系被告信阳**湖东支行储户,被告胡**原告的客服经理。2015年6月3日,被告胡*、曹进极力劝说我购买其代理销售的理财产品基金,当我问及产品是否有风险时,被告胡*及曹进不仅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反而再三承诺保证资金绝对安全,无任何风险。见两人态度如此坚决,我才同意出资800万元让被告胡*代理购买其推荐的两支基金,被告收取2%的代理费。办理业务十天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胡*及行长曹进,想了解该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他们总是推脱说“别着急,你该喝茅台喝茅台该睡觉睡觉,资金没问题”(后来得知此时已经亏损一二百万了!被告胡*给行长曹进请示,回复竟然是亏损情况让暂不告诉我)。2015年7月7日,在我再三督促下,被告胡*给我打电话说,由于操作失误造成资金亏损,现已亏损三四百万了,让我尽快办理赎回。立即办理赎回,可是已经错过了最佳时机,原告此时已亏损360多万。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及其所在总行亦组织专人处理此事,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我认为,由于被告中国建行信阳湖东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宣传推广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既没有向原告进行风险提示,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具体信息,在发现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出现巨额亏损时,不告知原告真相,反而极力隐瞒,使原告失去了止损机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没有做到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由此造成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东支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中国**东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的基金购买行为是在原告刘**和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原告刘**和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刘**购买基金的过程中,中国**东支行仅仅是提供一个交易渠道,如同股票、证券交易大厅一样,只起到交易平台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2、中国**东支行与刘**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是刘**的委托代理人(受托人),也不是其理财顾问,故中国**东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刘**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购买基金的风险预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刘**是个成熟的基金类风险产品投资人,具备多年的投资基金等风险性产品的经验。早在2013年其就在建行息县支行就多次申购基金,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以前,在中国**东支行就进行了近20笔的基金申购,其对基金类理财产品的风险性充分了解;3、基金的购买和操作都是刘**决定并亲自操作,其熟悉基金的申购及赎回流程。在2015年6月3日购买华宝**股票和富**端制造两支产品前,其已经多次购买这两家公司的产品,了解产品的风险;4、本次亏损在刘**预知和承受范围内。刘**在《中**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中明确“希望赚取高回报,愿意为此承担较大本金损失,可承受20%-50%的本金损失”,显然本次损失在刘**的预知和承受范围内。5、刘**之前多次购买基金获利上百万元之多,并没有让答辩人享有,这次亏损了就声称是答辩人造成的,要求答辩人赔偿,显然毫无道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中国**东支行已尽到多种形式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得到刘**书面签字确认。1、刘**在建**支行办理增开证券账户、基金申购时,中国**东支行对其进行了《中**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其风险评估结果为进取型;2、办理基金时,中国**东支行对基金投资人下发了《中**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3、在办理业务时,中国**东支行向投资人出具了《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4、购买基金时,中国**东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客户联的《客户须知》重点提醒基金购买有风险。以上这些风险提示及告知都有原告书面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过错,履行了详尽的风险告知义务。(三)建**支行没有盈亏信息告知的义务,没有隐瞒信息的行为。1、建**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既不是刘**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其理财顾问,在刘**购买基金后,故没有义务主动向刘**告知基金变动信息;2、基金变动信息与股票变动信息一样,是对社会公开的,刘**可以通过网络、网银等多种途径自行查看,建**支行没有隐瞒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综上:中国**东支行在刘**购买基金的过程中,仅仅起到一个平台的作用,不是适格被告人,且在刘**购买基金时,中国**东支行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过错,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对原告购买基金亏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曹*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曹*作为中国建**行行长,所管理、参与的与该行业务有关的事项,都是在正常履行其作为该行负责人的职责,而原告作为该行的客户,仅与湖东支行发生业务往来,与曹*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状所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曹*及其工作人员已对原告尽到充分风险告知义务,并没有向原告作出资金无任何风险的承诺。原告作为建行的一名客户,其已有多年申购建行理财产品的经验,对基金高风险的性质早已熟知;之前原告在被告所在支行购买基金数十次,期间答辩人单位及工作人员通过口头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向原告告知购买基金所要承担的风险,并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原告对“投资有风险,买卖需谨慎”是非常清楚的。可见答辩人及单位对原告对原告进行了持续了风险告知。2中国建行信阳湖东支行仅仅是受基金公司的委托,为客户提供一个购买基金的交易平台,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曹*及胡*也并不是原告的理财顾问,与原告无任何委托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受托”关系,不是原告的“受托人”。3、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并未隐瞒原告所购理财产品亏损情况。基金是由基金公司操作,答辩人单位、答辩人及胡*不可能参入操作,故不存在几被告操作失误之说。基金的盈亏情况,每一个基金公司每天都会在网站、电视、电脑、手机等多种媒体予以公布,相关信息是公开的,原告自己完全可以通过上网查询、观看电视财经频道等多种渠道随时查询了解自己所购基金的盈亏情况,对于原告基金的亏损情况,被告从来没有隐瞒、也无法予以隐瞒。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及工作人员没有主动随时向原告提供其基金动态的法定义务。三、原告申购、赎回基金都是其自行操作、自行决定的,被告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其投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金购买过程中的风险已完全清楚,被告所在银行只是为原告自愿申购和赎回基金提供一个交易平台,至于何时购买、何时赎回、购买多少基金都是原告自己决定。原告是在经过多年多次基金的申购、赎回之后,自己在柜员机上申购的,及最后的赎回都是他自行决定、自行操作,都是原告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其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辩称,1、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其损失主体不适格。2、建行及答辩人胡*在于被答辩人刘**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过错。被答辩人在﹤中**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多种风险提示文书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及银行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被答辩人自愿购买基金出于个人自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基金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明知。而且原告依法应当自己承担盈亏及所有风险。3答辩人胡*也并不是原告的理财顾问,与原告无任何委托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受托”关系,不是原告的“受托人”。4、答辩人胡*没有也不可能隐瞒原告所购理财产品亏损情况。基金是由基金公司操作,答辩人单位、答辩人及胡*不可能参入操作,故不存在几被告操作失误之说。基金的盈亏信息是公开的,原告自己完全可以通过上网查询、观看电视财经频道等多种渠道随时查询了解自己所购基金的盈亏情况,对于原告基金的亏损情况,被告从来没有隐瞒、也无法予以隐瞒。同时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提供其基金动态休息的法定义务。5、原告申购及赎回基金过程,银行亦无过错。建行只是为原告与基金公司之间提供交易渠道,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银行没有承担原告交易亏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及建行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自愿购买基金所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中国**东支行的客服经理被告胡*的以电话方式先期主动推荐,于2015年6月3日,原告刘**在被告胡*的指导操作下,在被告中国**东支行的自助柜员机上支付800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富国高端制造、华宝生态中国股票两支基金。原告刘**在本次购买本案诉争理财产品时,被告中国**东支行未对原告进行风险评估。至2015年7月7日,原告购买的诉争两支基金不断亏损,办理赎回时已亏损3620000元。期间,被告中国**东支行未明确及时告知原告刘**诉争两支基金的实际亏损状态。现原告刘**认为三被告未做到真实、完全、准确的信息披露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在此种法律关系框架内有无侵权过错;三、被告的此种侵权过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查,该诉争理财产品由原告应被告中国**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即被告胡*的主动推介购买,在胡*指导操作下在被上诉人营业场所的自助柜员机上完成的购买行为,且就此次购买被告中国**东支行未对原告刘**进行风险评估等。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法律行为应认为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了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依照上述部门规章,被告中国**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介投资产品等前述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为与上诉人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东支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依照上述部门规章之规定,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首先应在推介投资产品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理财产品。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被告中国**东支行工作人员仍主动向原告推介此种产品,且在向原告推介诉争理财产品前未就此次购买对上诉人进行风险评估,具有过错;同时,虽然刘**此前曾投资类似理财产品并有过盈利,但原告此前的投资获利行为亦不能导致本案中被告中国**东支行上述义务的免除。

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存在专业性及信息量等客观上的不对等,投资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主体,并不当然知晓何种理财产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资者往往可能选择并不合适的理财产品;为弥补此种不平等,应当对专业金融机构课以相应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承担为投资者初步挑选理财产品的责任,以避免投资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亦可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投资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投资者权益而从中牟利。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实际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及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相应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据此认定被告中国**东支行权利义务范围,现被告中国**东支行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应认定其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框架下具有过错。

鉴于原告购买的诉争理财产品系基于被告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原告不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被告中国**东支行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东支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东支行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并无不当;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亦应有相应的认识,但原告人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诉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东支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被告曹进、胡*是被告中国**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中国**东支行承担。被告中国**东支行未尽风险提示义务的侵权过错系导致本案诉争损失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对诉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损失金额并无异议,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东支行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自身亦具有前述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东支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3620000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60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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