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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殷**、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珍诉被告殷**、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殷**、被告**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珍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殷**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着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4.92元、误工费8821元、护理费5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07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过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法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被告殷**驾驶豫Q×××××号车*驻马店市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走的行人崔**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崔**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右踝部骨折、气滞血瘀。2015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784.9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治疗;加强锻炼;不适随诊。被告提交门诊票据两张,金额531.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316.8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31.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票据16张,金额290元。

2016年1月18日,崔**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崔**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崔**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崔*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丈夫张**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3月16日,驻马**区橡林街道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及妻子崔*珍于2007年在王*社区王*东居民组购买辖区居民王*自建房一套并长期居住。2016年3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情况属实证明。

豫Q×××××号车实际车主殷**,事故发生时由殷**驾驶该车辆,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0月18日,被告殷**驾驶豫Q×××××号车与原告崔**相撞,致使原告崔**受伤,被告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的合理损失。

原告崔**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6316.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20元(10元/天×12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6676.82元,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

原告崔**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驻马**区橡林街道王*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丈夫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款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计款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共计12849.44元,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殷**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财驻**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26.26元。被告殷**共负担赔偿款60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用531.9元,殷**还应负担赔偿款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19526.26元。

二、限被告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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