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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风与被上诉人永和路**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风因与被上诉人永和路**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永和路**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九六二五一部队与信阳金**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阳一号院道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武*担任项目经理,将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约24000㎡,每公分平方单价8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武*)支付乙方(即原告)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作为预付款,乙方在完成4㎝厚沥青混凝土后一日内再支付工程款50%,剩余10%在交工验收后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结算总工程价款1211281元,扣除已付款80万元,尚欠411281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孔**部队铺油面工程款计411281元,注明两个月付清不计息,超时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诺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并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并约定了月息2分计息,应视为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所书写的结算单和欠条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提出撤销申请,且对欠款已主动向原告分别两次履行支付7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41281元,是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可,原告将被告作为债务主体诉讼并无不妥,被告辩称自己是信阳金**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发包工程,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主体错误,结算单和欠条是在被迫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武风应偿还原告欠款341281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还款数额根据不同本金分段按约定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永**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1281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本金411281元,每月2%计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本金361281元,每月2%计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41281元,每月2%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被告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武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即便该合同属实,上诉人只是一个项目经理,没有发包权、分包权、转包权,签订合同是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且信阳一号院道路工程属部队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和分包。二、原审法院采信的结算单及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效力。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试通行阶段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已经通过公司借支向其支付九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七万元,且判决的利息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签订合同时,武风说明该工程不存在发包和转包问题,只是将沥青路面这一单项工程交与被上诉人施工,在结算时,上诉人已经承认发包单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因此,从出具欠条时,原工程款已经转化为其个人债务。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没有采取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路面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武风是否为原审适格被告,其与永**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武风出具欠条和结算单是否存在受胁迫而导致无效,三、武风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诉讼主体与合同效力问题,武风作为金**司的项目经理,与永**公司签订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虽未加公司公章,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所签订的合同也应为合法有效,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受胁迫情形,该路面工程竣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结算单及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武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七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称2013年2月其向被上诉人又支付了两万元,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69元,由上诉人武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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