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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应潮,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家具商场(百姓广场1#2#馆)进行LED7瓦T5灯管及LED5瓦T5灯管照明节能改造,原告对该项目提供设计、设备、运送及安装服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每月向原告支付项目分享金。同时约定如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向原告支付项目分享金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加每月分享金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该改造项目,于2013年11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任何分享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设备LEDT57瓦功率灯管3156支及LEDT55瓦功率灯管4668支;2、被告支付原告分享金1090886.4元及滞纳金1983.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合同》;2、项目财产清单、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处理,原告主张分享金,本质上是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应该属于融资租赁性质,被告租用原告的灯。合同约定的分享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安装这些灯是否给原告带来收益是不确定的,如果按分享金处理,应当以事实上被告获得的收益为基数,但该基数无法确定,相反被告有证据证明安装这些灯后被告的电费反而升了,造成了损失,关于原告申请返还灯管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取回。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融资租赁或者买卖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家具商场LEDT57瓦灯管及LEDT55瓦灯管进行节能改造,节电效益分享期为60个月,即自被告签署《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的次日起,第一年、第二年原告每月分享80%的项目节电效益,每月分享金额为20768.2元,第三年原告每月分享70%的项目节电效益,每月分享金额为18172.2元,第四年、第五年,原告每月分享50%的项目节电效益,每月分享金额为12980元,被告每月付款一次,于每月的7号前向原告付款,被告应根据节电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在原告施工完工后5个工作日及时完成项目的验收,在本合同到期并且被告付清本合同下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原告采购并安装的设备、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被告。单只灯功率在原测定功率上下10%(含10%)出现波动,属项目运行正常。被告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应当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0日未向原告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原告有权收回此项节电项目的所有的节电设备,同时向被告追究全部合同中约定的5年分享金及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的60公分T5棒管4668根、120公分的T5棒管3156根,分享金第一年、第二年每月增加1270元、第三年每月增加1111.2元、第四年、第五年每月增加793.7元。当日,原被告盖章确认LED7瓦T5灯管3156支、LED5瓦T5灯管4668支,价值共计560285.4元,并盖章确认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称项目运行正常,改造后照度大于改造前照度。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享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装了LED7瓦T5灯管3156支、LED5瓦T5灯管4668支,被告也签字确认项目运行正常验收单,称项目运行正常,改造后照度大于改造前照度,节电率74%,但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分享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果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0日未向原告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原告有权收回此项节电项目的所有的节电设备,同时向被告追究全部合同中约定的5年分享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所安装的灯管,故原告要去被告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设备LEDT57瓦功率灯管3156支及LEDT55瓦功率灯管4668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年的分享金109088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约定是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现被告使用该项设备的期限不足两年,支付5年分享金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年的分享金528916.8元较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分享金528916.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的性质亦是违约金,原告再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地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限公司项目设备LEDT57瓦功率灯管3156支及LEDT55瓦功率灯管4668支;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限公司分享金528916.8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5元,原告郑州市**限公司负担7552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7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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