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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熊**、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熊**、林**公司(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希平,被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5月,二被告承揽鹤壁市远洋汽车城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方木、竹胶板一批,价值98万元。原、被告约定该工程主体封顶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款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二被告负责施工的远洋汽车城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2月底全部封顶,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万元;2、二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司主体不适格,被**司与原告没有供货的事实,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被**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司与被告熊**不认识,被告熊**与被**司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欠条是否是被告熊**本人书写,被**司存在质疑;出具欠条属于被告熊**的个人行为,与被**司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所称的方木与竹胶板是送到了被**司施工的工地,原告诉称的远洋汽车城项目用材料款98万元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建超未到庭,但辩称:对原告姚**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实际欠原告方木、竹胶板等材料共计40万元,其向原告姚**出具的98万元的欠条,因为其还借了原告姚**岳父的现金,在向原告姚**出具手续的时候,将欠原告姚**的材料款以及姚**岳父的借款打到一张条上了。实际上其只欠原告方木、竹胶板等材料共计40万元。就这40万元材料款,其也给被告林**公司出具了证明条。鹤壁市远洋汽车城工程项目实际是其借用被告林**公司资质施工的,其是实际施工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9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熊**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欠具一张,载明:“今欠到姚**方木、竹胶板款共计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本材料方木、竹胶板用于远洋汽车城办公楼建设用。主体封顶后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一起后果自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材料款:林**建工地负责人:熊**2013年9月10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8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公司对原告姚**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虚假的,并非是2013年出具的,要求原告提供供货清单及方木与竹胶板的买卖合同,原告仅出示该欠条证明将材料送到被告公司不成立,被告公司不认识熊建超,被告公司在远洋汽车城项目的施工中,被告熊建超不是实际承包人,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更不是项目经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图纸一张(复印件),远洋汽车城项目的建筑面积是9085.15平方米,地下一层每层面积是1514.2平方米,涉案工地用的方木是粮食局旁边的一个材料供应商供的货,材料款已经结清,被告公司从未用过原告供的货,该图纸证明远洋汽车城1-2层使用方木、竹胶板的工程造价是15万元左右,原告诉称供货98万元与被告公司使用方木及竹胶板的事实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

2、证人高合军的当庭证言,证明:涉案工地木料是两层翻着用的,一共是5层楼,用不了那么多方木、竹胶板。

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该图纸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高合军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应当提供证人的劳动合同、木工证、上岗证,上述证据都没有提供,不能证明该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该证人身份虚假,证人证言虚假。

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2015年12月5日本院对被告熊**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熊**陈述:对原告姚**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实际欠原告方木、竹胶板等材料共计40万元,其向原告姚**出具的98万元的欠条,因为其还借了原告姚**岳父的现金,在向原告姚**出具手续的时候,将欠原告姚**的材料款以及姚**岳父的借款打到一张条上了。实际上其只欠原告方木、竹胶板等材料共计40万元。就这40万元材料款,其也给被告林**公司出具了证明条。鹤壁市远洋汽车城工程项目实际是其借用被告林**公司资质施工的,其是实际施工人。

对被告熊**的陈述,原告姚**对被告熊**所称的40万元是材料款,其余58万元是借款的陈述有异议,其他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熊**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1、40万元的材料款用到涉案工地,这是不存在的,即使用,也就是十几万元;2、该内容能充分证明98万元的欠条是虚假的,是后补的欠条,原告为了达到索要在其他工地和借用第三人的债务追偿的目的,原告与被告熊**恶意串通,存在大部分虚假诉讼;3、熊**称58万元是用原告岳父的钱,该58万元应由原告岳父另行主张,与本案的供货合同无关,被告公司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4、至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熊**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和手续,原告所称熊**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没有发票及供货清单,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供货材料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熊**的陈**印证,可以证明该欠条系被告熊**向原告出具,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其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单独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熊**陈述的实际欠付原告的材料款为40万元,58万元系借原告岳父的钱,一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对被告熊**陈述的其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远洋汽车城项目其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姚**、被告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熊**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定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熊**向原告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姚**方木、竹胶板款共计玖拾捌万元整(980000元),材料方木、竹胶板用于远洋汽车城办公楼建设用,主体封顶后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一切后果自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材料款:林州八建,工地负责人:熊**。”原告姚**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熊**就其使用的方木、竹胶板向原告姚**出具98万元的欠条,原告姚**向被告熊**催要欠款,被告熊**应予支付,对原告姚**要求被告熊**支付材料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方木、竹胶板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远洋汽车城项目,被告**公司也不予认可涉案方木、竹胶板用于该项目,对原告姚**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姚**要求被告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付的材料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姚**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熊*超辩称其向原告姚**出具的98万元欠条中40万元系材料款,另外58万元系其向原告姚**岳父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姚**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材料款9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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