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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石材店与河南天**限公司、毕**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淇滨区鑫玉岩石材店(以下简称鑫玉岩石材店)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设公司)、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玉岩石材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玉岩石材店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2013年7月起,鑫玉岩石材店陆续向天**公司承建的鹤壁帆旗大厦工地供应建筑石材。2015年5月5日,鑫玉岩石材店以天**公司欠货款160472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鑫玉岩石材店未提供货物单价或者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的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玉岩石材店要求天**公司、毕**支付货款,应当提供供货的数量、货物单价等计算标准或者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所请求货款160472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鑫玉岩石材店仅提供了供货数量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货物单价或者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的有效证据,没有完成证明天**公司欠付货款160472元的举证责任,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鑫玉岩石材店要求天**公司、毕**支付货款16047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鑫玉岩石材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鑫玉岩石材店上诉称:鑫玉岩石材店与毕**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石材芝麻白每平方米68元,石材黑边每平方米8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即便双方未约定价格,也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鑫*岩石材店与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鑫*岩石材店是卖方,毕**是买方。毕**与天**公司是材料供应关系,毕**不是天**公司的员工。鑫*岩石材店诉请的160472元没有相应的货物数量及单价,无法确认货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玉岩石材店向天**公司供应石材芝麻白1577.48平方米,石材黑边1049.46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石材芝麻白每平方米68元,黑边每平方米85元。其他事实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玉岩石材店向天**公司承建的鹤壁帆旗大厦工地供应建筑石材,天**公司的收料人员签字认可收到了相应建筑石材,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关系。对于所供应石材的价格,鑫玉岩石材店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其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芝麻白每平方米68元,黑边每平方米85元。本院根据鑫玉岩石材店和天**公司存在实际石材买卖关系的具体情况,依照交易规则,双方应该对石材价格有约定,鑫玉岩石材店作为供货方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单价,天**公司作为收货方,仅简单予以否认,并以此拒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鑫玉岩石材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鑫玉岩石材店未提供货物的单价而驳回鑫玉岩石材店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根据鑫玉岩石材店供应石材的数量、种类和约定的单价,河南**公司应支付鑫玉岩石材店货款共计196472元,扣除鑫玉岩石材店认可天**公司已支付的36000元,天**公司还应支付鑫玉岩石材店石材款160472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

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市淇滨区鑫玉岩石材店160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财产保全费1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均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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