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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等与济**医院、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赫**、赫**、赫**与被告**医院、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下称鹤**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8日,原告赫**、赫**、赫**、赫**向本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赫**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医院委托代理人董*、孙**,被告鹤**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本院委托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收到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函。2015年12月25日,原告赫**、赫**、赫**、赫**向本院提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申请,2016年1月8日,原、被告重新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收到该鉴定中心退卷函。2016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赫**、赫**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医院委托代理人魏*、刘**、鹤**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

原告赫**、赫**、赫**、赫*琼诉称:受害人陈**为治疗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于2014年10月28日入住被告济**医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19日受害人陈**入住被告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4777.47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死亡赔偿金40921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88753.47元(该费用均是产生于在被告济**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鹤壁市公安局鹤壁集派出所及鹤壁市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2、陈**在济**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收费发票1份(该组证据由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

3、陈**在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

4、⑴济**医院出具的陈**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7日日费用清单各1张;⑵济南**医政处就济**医院采用的血液光氧活肾新技术及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新技术的调查结果;⑶济南**医政处出具的济**医院广告监测处罚情况(第2、3证据由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

5、从被告济**医院网站打印的”HTR光氧活肾治疗体系疗法简介”1份;

6、陈**户口本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我医院的诊疗措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过错,陈**去世我们深表同情,但其去世是其自发疾病的自然结果,不应该由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贵**病医院住院病历1套;

2、⑴济南沃**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⑵细胞无菌实验室检验报告1份。

被告鹤**司总医院辩称:同被告**医院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陈**转我院时病情恶化,家属对陈**的治疗不予以配合,家属放弃治疗,导致陈**最终去世,与我院没有联系,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套。

根据四原告申请,本院还从鹤山区**疗办公室调取了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复审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陈**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疾病到被告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采取了血液光氧活肾、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等措施治疗。花费医疗费74777.47元,后报销医疗费21833.2元。2014年12月19日,陈**到被告鹤**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698.62元,医保报销1324.13元。

被告**医院采取的血液光氧活肾、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医疗措施治疗未经卫生部门审核。

2015年12月10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函载明:”经反复沟通,鉴定人协商,认为案情复杂,限于技术条件,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2016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载明”本案由于患者陈贵枝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故无法明确其确切的死亡原因,就现有送鉴书证材料难以满足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后四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司法鉴定。

原告赫**丈夫,原告赫连新、赫**、赫连琼系陈**子女。陈**1950年1月19日出生,系鹤壁市城镇居民。

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医院应对陈**在其医院住院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二)高风险;(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五)**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第三十二条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本案中,四原告提出被告济**医院对陈**采取的血液光氧活肾、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医疗措施治疗未经**生部门审核,而被告济**医院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其上述医疗技术已经相关部门审核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济**医院采取的上述医疗技术未经相关**生部门批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医院对陈**采取的血液光氧活肾、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医疗措施治疗未经卫生部门审核,其违反了部门规章规定的治疗规范,存在过错。

第三,四原告及被告**医院、鹤**司总医院提交的相关病历可以证明陈**于2014年11月30日从被告**医院出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到被告鹤**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的死亡与被告**医院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医院违反了部门规章规定的治疗规范,存在过错,其又未治愈或缓轻陈**的病情,对此给陈**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予赔偿。四原告提交的本院调取的济**医院住院费票据可以证明陈**在被告**医院花费医疗费74777.47元,后报销医疗费2183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医院应对陈**的医疗费损失52944.27元(74777.47元-21833.2元=52944.27元)予以赔偿。因陈**已死亡,故被告**医院应赔偿陈**近亲属即四原告损失52944.27元。

二、诉讼中,四原告并未提交被告鹤煤公司总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鹤煤公司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三、关于被告济**医院辩称的: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技术是济南沃**限公司的技术,其采取的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疗法是经过济南沃**限公司对细胞进行的培养,而不是其医院的技术,济南沃**限公司培养的细胞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济**医院提交的济南沃**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细胞无菌实验室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其采用的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是经济南沃**限公司培养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济**医院采用的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是经济南沃**限公司培养的,但是其也并未提交自己具有相应资格采取该医疗技术的相关证据,故此对被告济**医院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赫**、赫**、赫**52944.27元;

二、驳回原告赫**、赫**、赫**、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原告赫**、赫**、赫**、赫**负担8816元,由被告**医院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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