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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3月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新**司、吕**、袁**赔偿其各项损失272736.3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刘**、人寿新**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祁**、人寿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袁*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在新乡市××牌坊街口,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另该车的车主为袁**,该车在人寿新**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新乡**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532.07元;2014年12月20日转入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119天,花费住院费108453.43元,门诊费80元;出院后,又到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到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先后三次购买西药共计花费18000元、在新乡市康复医院花费1134.8元、在河**军医院花费80元。以上所有医疗费共计136420.3元;刘**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5元×122天)、营养费1830元(15元×122天)、误工费35356.6元(按照刘**的工资表及其的工作单位中国航空**过滤设备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的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2240.6元、2015年1月-3月份的工资为3444元、2015年4月-7月份的工资为3696元,及年终奖8000元不予发放证明)、护理费13287.2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122天,出院后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及部分护理依赖X50%,均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1220元(10元×122天)、伤残鉴定检查费2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775元、医疗器械费45元、照相费240元。刘**所有损失共计252055.34元。

另查明,GTD09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袁**,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刘**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35356.6元、护理费13287.25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775元、医疗器械费45元、照相费240元,共计252055.34元。由人寿新**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356.6元、护理费13287.25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0元、医疗器械费45元、车损775元,共计119345.04元;剩余医疗费126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共计130080元,由人寿新**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计130080×70%=91056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照相费24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吕**承担其中的70%计(2290+100+240)×70%=1841元。刘**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210401.04元;二、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1841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吕**承担4195元,刘**承担1196元,保全费1020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错误,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新**司辩称:刘**的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

吕**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袁**未答辩。

人寿新**司上诉称:外购药18000元不应支持,刘**在新乡市康复医院花费1134.8元、在河**军医院花费80元、医疗器械费4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不予认定。扣发工资单造假,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误工费不应采纳。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住院天数错误,护理费一审按照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刘**辩称:外购药发票有医嘱要求且是必须使用的,扣发的工资单真实有效,有116厂的单位证明。刘**两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应当为10000元为宜。住院天数没有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

吕**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袁**未答辩。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刘**在新乡**民医院、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共计120天。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吕**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外购药应否支持的问题。刘**受伤后被送往新乡**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0日转入中国人**七一医院,2015年4月18日出院。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嘱载明需要外购药,佐今明大药房的发票开票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0日,与刘**的住院时间吻合,一审支持刘**的外购药18000元并无不当。同理,刘**在新乡市康复医院××花费××、河**军医院的花费80元、医疗器械45元有票据为证,一审对此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在一审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及误工证明,其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的工资为3435.60元,事发当月即2014年12月的工资为2240.60元,实际减少1195元。加上2015年1月-7月份的误工及年终奖损失,误工费应为34311元(1195元+10332元+14784元+800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同理,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计算90天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0%),以上共计12870.9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刘**的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一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据此,刘**的损失为:医疗费136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误工费34311元、护理费12870.91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775元、医疗器械费45元、照相费240元,共计250593.40元。由人寿新**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311元、护理费12870.91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0元、医疗器械费45元、车损775元,共计117883.10元。剩余医疗费126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共计130080元,由人寿新**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计104064.24元(130080×80%)。伤残鉴定检查费229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照相费2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吕**承担其中的80%即(2290+100+240)×80%=2104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221947.34元;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2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吕**承担4428元,刘**承担963元,保全费1020元,由吕**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负担1273元,吕**承担10元,刘**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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