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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林**电局)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新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原告牛**与林**电局签订关于投资共建文化馆艺术活动中心教学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无偿使用一楼及二楼西段含三角房在内的5间,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33年,该合同经林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林州市向阳街改造,该楼要拆迁,2009年5月20日牛**与林**三馆建设指挥部、林**化馆、河南**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林**三馆建设指挥部从三馆拍卖资金中支付现金182万元,从河南**限公司新建世纪城门面房中购置130平米,作为对牛**的补偿,产权归牛**所有,位置由牛**从相应位置中选择;2、新建门面房交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3、原文化馆与牛**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共建文化馆艺术活动中心教学楼合同》自行作废。后该拆迁补偿协议未能履行,原、被告再次协商拆迁补偿一事,最终原告同意接受补偿款152万元,并经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林文字(2010)28号文件“关于对牛**拆迁补偿的请示”的形式,报林州市政府批复,同意支出该152万元后,原告在新的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该补偿款。林**三馆建设指挥部隶属于原林**化局,2010年4月15日林政办(2010)47号文件将原文化局、原广播电视局、原**出版局职责整合,划入林州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市容环保等的需要,由建设单位对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结合到本案,原告牛**和被告林州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约定投资共建文化馆教学楼,由原告无偿使用部分楼房33年。由于林州市政府对向阳街的整体规划,使得原告使用的临向阳街的部分楼房需撤迁。于是双方多次就拆迁补偿一事协商,2010年6月18日,被告以林文字(2010)28号文件“关于对牛**拆迁补偿的请示”的形式,报林州市政府批复,同意支152万元对牛**进行拆迁补偿,后原告签字同意并领取补偿款152万元。该补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本庭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双方2010年6月2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生诉称,其与上诉人林**电局约定投资共建文化馆教学楼,无偿使用部分楼房33年的权利,属于合法权利,不应当受到非法和不当侵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其与拆迁前租金收益及拆迁后新合同租金收益情况,该收益与林**电局给予的赔偿152万元差距甚远,极其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撤销其与林**电局在2010年6月2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林**电局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依法成立、生效,上诉人牛*生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牛**认为该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重大误解,该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牛**请求撤销双方2010年6月2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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