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晶**限公司、河南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2、新乡**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新国用(2009)第040228号土地承担担保责任;3、河南晶**限公司、河南恒**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新乡**限公司、河南晶**限公司、河南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徐**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新乡**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新乡**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陈**,徐**的委托代理人肖**、聂**,河南晶**限公司及河南恒**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同时以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新乡**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应为4690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