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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宋**、鹤壁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富物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窦*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郭*,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保富物资的委托代理人马*、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0月9日,宋**、瑞丰物流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瑞丰物流向宋**借款1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瑞丰物流按照1‰/日支付宋**利息,保富物资为瑞丰物流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宋**通过刘**、杜**、赵**及其本人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500000元转至案外人唐**银行卡账户上,再经案外人唐**银行账户将涉案14500000元转至瑞丰物流账户上,瑞丰物流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归还。并加盖瑞丰物流、保富物资公司印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瑞丰物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瑞丰物流申请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加盖其单位印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16年2月3日,河南**定中心以瑞丰物流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瑞丰物流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10月9日,瑞**流向宋**借款14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瑞**流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瑞**流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宋**请求瑞**流返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瑞**流、保富物资辩称瑞**流与宋**不存在借贷关系,基于案外人唐**将涉案14500000元转至其公司账户,故瑞**流与案外人唐**存在借贷关系,经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对案外人唐**进行询问,案外人唐**认可其与宋**及瑞**流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对账户转款的情况并不知情,结合宋**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明细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宋**,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瑞**流、保富物资提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加盖的印章系虚假的,并非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公司公章、财务章系公司处理内外部事物的印鉴,公司对外加盖印章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系代表公司行为。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保管公司印章的义务,如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瑞**流在进入鉴定程序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公章真伪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瑞**流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宋**要求瑞丰物流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1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1‰/日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1‰/日,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瑞丰物流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1‰/日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对合理部分(以借款本金1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宋**要求保富物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保富物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宋**与保富物资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富物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即保富物资应对瑞丰物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宋**请求保富物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瑞丰物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宋**借款本金1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保富物资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除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丰物流上诉称:上诉人与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使用的该笔资金是由案外人王**自行筹集后,通过王**配偶唐**的账户交由上诉人使用。对于王**筹集该笔资金是向谁筹集,以何种方式筹集,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无义务知晓。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瑞丰物流和保富物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均系伪造,刘**的证言也系伪证,一审未尽到审慎核实证据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5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还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保富物资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保富物资称:保富物资未提供过该笔款项的担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庭审中,瑞丰物流提交王**证言以及瑞丰物流向王**持有的唐**账户上转款14500100元的转账凭证5张。证明瑞丰物流与宋**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上是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已经偿还完毕。

经庭审质证,宋**认为王**与瑞丰物流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实。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有转账的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丰物流二审庭审中仅提供了王**的证言以及5张转账凭证,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王**的证言含糊不清,不能证实瑞丰物流所主张的涉案14500000元,是其与王**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故,对于王**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9日瑞丰物流与宋**双方签订借款14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保富物资提供担保。同日,宋**通过唐**的银行账户向瑞丰物流账户上转款14500000元,瑞丰物流认可收到该笔涉案资金14500000元,同时向宋**出具收到现金14500000元的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瑞丰物流与宋**签订的借款合同,瑞丰物流出具的借据,宋**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现宋**已经全面履行出借义务,瑞丰物流亦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诉人瑞丰物流上诉称其是向王**借款,与王**存在借款关系,与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从未与宋**签订过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瑞丰物流和保富物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均系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瑞丰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丰物流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王**的证言,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且王**的证言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等关键事实陈述不清,也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不吻合,王**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瑞丰物流的上诉主张。瑞丰物流提交的5张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瑞丰物流向户名为唐**的银行账户上有转账的事实,与本案双方所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至于瑞丰物流上诉称宋**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收据均系伪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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