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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河南天**限公司、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天**司的鹤壁帆旗大厦工地供应建桥架、挡片,总价款为38362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362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原告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确定,其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的383620元货款没有相应的货物数量及单价,无法确定其金额的真实性。

被告毕*升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8362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金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6日金星物资送货单1张;

2、帆旗大厦桥架送货单1张;

3、帆旗桥架送货单1张;

以上证据1、2、3证明原告向被告天**司供货、被告天**司欠货款383620元未付的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天**司,毕某某是收料员,因其本人病故,由被告毕**接替收料,二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

4、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证言,证明毕某某、被告毕**是被告天**司收料员,张某某是被告天**司水电安装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司对原告金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经办人张某某不是其公司人员,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公司供货的事实。对证据2、3有异议,签字人员均系毕振怀,毕某某已经死亡,其收料的真实性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原告向其公司供应上述货物的事实。其公司与被告毕**之间是材料供应承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三证人均是另案当事人,证人与其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仅能证明其与毕某某、毕**存在供货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天**限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系被告天**司在鹤壁帆旗大厦工地的水电安装工,毕**、毕某某系工地收料员以及原告向被告天**司供应桥架、挡片,被告天**司欠货款383620元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1日,原告金星公司向被告天**司帆旗大厦工地供应桥架,价款合计3825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金星公司向被告天**司帆旗大厦工地供应桥架挡片,价款合计1120元。以上货款合计383620元被告天**司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公司向原告金**司购买建桥架、挡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公司欠付原告金**司货款383620元的事实,由原告金**司提供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司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3836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星公司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从原告金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金星公司请求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毕*升系被告天**司鹤壁帆旗大厦的收料员,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司承担,被告毕*升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天**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毕*升系材料供应承包关系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有限公司货款3836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38362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4元,财产保全费2438元,共计9492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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