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行股**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浚县汉**任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位于浚县浚州大道中段路南(房产证号为浚他字第20111422号)的房产和浚县燕山路路南(土地证号为浚国用(2009)字第0086号)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被告浚县**限公司申请循环额度为人民币830万元的借款。

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浚县汉**任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位于浚县**集聚区浚州大道路南(证号为房权证浚字第20131753号和房权证浚字第20131754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浚县**限公司申请循环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的借款。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5月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830万元和900万元,被告浚县汉**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到土地登记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书。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1、依法确认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30万元、利息1018651.73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律师费549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3、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两份、借据四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土地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浚县汉**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被告汉生**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催收到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两份、催收欠息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到期且欠息的事实。

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3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浚县黎阳镇浚州大道中段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422)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浚国用(2009)字第008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20110193号)。原告依约向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浚县汉**任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8万元,利息及罚息582524.29元。

2014年5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同意将其位于浚县黎阳镇黎阳产业集聚区浚州大道中段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753、20131754)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20140087号)。原告依约向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浚县汉**任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罚息436127.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浚县汉**任公司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708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01865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422、20131753、20131754)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浚国用(2009)字第0086号】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浚县汉**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1708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018651.7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浚县支行对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422、20131753、20131754)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浚国用(2009)字第00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9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浚县支行负担4658元,被告浚县汉**任公司、浚县汉**任公司负担130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