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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任公司总医院与任**、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总医院)与被上诉人任**、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任**、付**于2015年5月27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鹤煤总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6184.64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鹤煤总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上诉人任**、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4月21日,任四秀、付**之子任**因“砸伤后右膝部畸形、出血2小时”入鹤煤总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早7时许出现腹胀、恶心、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任**、付**、任悦欣于2012年3月15日将鹤煤总医院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又于2013年4月2日将鹤煤总医院诉至法院,诉讼中,因任**、付**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山城区法院2014年7月22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任**的死亡经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根据送鉴病历材料记载,被鉴定人任**系肺栓塞,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任**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院方在对肺拴塞拟采取防范措施方面存在的不足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加重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左右,供参考)。任四秀、付**支付鉴定费4300元。

任四秀1933年7月1日出生、付**1936年7月15日出生,均系鹤壁市城镇居民。任四秀、付**有子女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鹤煤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任**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河南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法院根据任**、付**的申请,委托河南科**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鹤煤总医院在对任**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参与度10%左右的事实,双方均以此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任**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鹤煤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对任**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因此,鹤煤总医院应对任**的死亡负10%的民事责任,任**、付**系任**的父母,根据上述规定,鹤煤总医院应对任**、付**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任**、付**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庭审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经核实,任**、付**有子女四人,而其提交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中山北路街道办事处西一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任**、付**生活费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年×5年÷4人+15726.12元/年×5年÷4人=39315.3元;4、复印费190元,结合之前诉讼中及鉴定时所提交的病历等材料,对任**、付**所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鉴定费4300元,任**、付**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及河南**银行开户账号虽然不是鉴定费票据,汇款人也不是任**、付**,但是根据该个人业务转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及结合河南科**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地证明任**、付**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是真实存在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任四秀、付**上述损失共计551036.3元属于合理费用,鹤煤总医院应承担10%即55103.63元。

关于任四秀、付**要求鹤煤总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鹤煤总医院对任**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任四秀、付**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鹤煤总医院提出任**、付**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任**、付**曾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4月2日就该案提出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任**、付**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鹤煤总医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山**法院一审判决:鹤煤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四秀、付**经济损失55103.63元;二、鹤煤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四秀、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任四秀、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鹤煤总医院上诉称:一、本案中任玉良是因为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经得到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仍然判决鹤煤总医院承担该部分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二、鹤煤总医院也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任**、付**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其鉴定费违背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鹤煤总医院给付任**、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付**辩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鹤煤总医院在任**的医疗活动中存有一定过错,因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任**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鹤煤总医院赔偿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鹤煤总医院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鹤煤总医院认为其不应当赔偿该项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汇款单上的汇款人系任四秀、付**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结合收款单位、委托鉴定的日期、出具鉴定意见的日期,可以认定该汇款单上的钱款系本案中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故鹤煤总医院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四、一审法院根据鹤煤总医院在医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鹤煤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鹤壁煤**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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