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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吕**、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吕**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399.05元,后变更为25222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在宏力大道××××交叉口,吕**无证驾驶司*所有的豫G×××××号轿车与何*驾驶的豫G×××××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后吕**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维修车辆花费21722元,处理事故花费拆检施救看管费264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660元。另查明,人寿财险新乡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何*9861元。司*所有的豫G×××××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何*的财产损失共计25222元,首先应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应由司*、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11611元,因吕**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人民**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其追偿。经何*与人寿**公司协商,人寿**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何*98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修车损失2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司*、吕**赔偿何*财产损失11611元;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司*、吕**承担245元,何*承担245元,何*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吕**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人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依法改判。

何*、吕**、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使用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财产损失共计25222元,由司*、吕**承担25222元×50%=1261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司*、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12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25元,司*、吕**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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