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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邓**与申**、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邓**诉被告申**、袁**、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二原告撤回对新乡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追加袁**为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邓**,被告申**、袁**、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傍晚十时许,原告在回家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经新乡市解放路与北干道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时,遭遇正在直行的申**驾驶的出租车(号牌为豫G×××××)撞击,致使原告直接坠地及全身多处受伤,及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另原告妻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至今不能正常走路。另原告电动车损坏严重,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致使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863.66元,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车主与司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宇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新奇辩称,其车辆是租给申**了,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司机承担,车辆保险是其购买的,其和被告申**之间有租赁合同。

被告**乡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新乡**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刘**住院10天,二原告花费医疗费3354.10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报废,财产损失2884元;4、新乡**有限公司3、4、5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的误工费按照工资表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计算11天;5、新乡市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3、4、5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邓**的护理费按照工资表的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计算11天;6、评估费票据12张,共计240元;7、停车费收据一份共计100元;8、交通费410元,去医院、事故科还有后来的日常生活的交通费用;9、出租车发票五张,证明拖车费5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两人,计算11天;11、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1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者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的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10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照10天的标准计算,对邓**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邓**的诊断证明书,无法核实与本事故有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司会计保管的工资表原件,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无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相印证,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单位的误工证明,对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不能确定,误工费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10天,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第二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建议按照第一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酌定;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施救单位的发票,出租车发票也分别为不同的出租车公司,不能证明与施救花费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计算10天计算一人,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申**对二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有异议,认为未盖章;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承担。

被告袁**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0日22时15分,在新乡市××西街口,申**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邓**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和邓**到新乡**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79.76元、347.76元。2015年6月16日,刘**到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及右足踝部肿胀等,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726.5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袁**,该车在人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袁**和申**系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刘**、邓**认可已从交警部门申**缴纳的款项中支取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驾驶机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申**与被告袁新奇系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申**承担。关于原告刘**的损失,门诊费用279.76元、住院费用2726.58元,医疗费共计3006.3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24391.45元/年÷365天×10天=668.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的医嘱亦未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28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24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显示收费名称,且是不同的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的损失,门诊费用347.76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且门诊治疗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的损失为:医疗费3006.34元、误工费668.3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884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7094.64元。原告邓**的损失为:医疗费347.76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6.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98.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754.64元。赔偿原告邓**医疗费347.76元。剩余车损88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剩余的损失评估费240元、停车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申**予以赔偿。因申**已经支付原告1800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63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347.76元。

三、驳回原告刘**、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申**承担,为便于结算,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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