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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缪**、被告人寿新**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卫辉市孙杏村镇老乡政府院内筹办一处馨家园敬老院,于2013年10月12日在敬老院前路口处建有一棵钢混结构造型树,工程款82500元。2014年4月7日12时,刘某某驾驶豫G266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老院前路口时,因其操作不当与道路北侧敬老院的钢混结构造型树相撞,造成造型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豫G266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为其雇佣司机。经卫**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2660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因协商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诉讼请求为10000元,现根据相关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寿新**司赔偿原告造型树损失8442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新**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车架号照片、保单,核实事故车辆以及驾驶人合法驾驶资格和保险关系,在此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20%。经法院委托的由西力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定损过高,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豫G2660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某某。

二、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刘某某驾驶豫G26609号车符合规定。

三、豫G26609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豫G26609号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四、豫G26609号投保的险种保单号、保险期间查询单1份,证明豫G2660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河南联盛园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造型树归原告所有,且造价为82500元。

六、造型树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造型树损坏价值为84420元。

被告人寿新**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委托的甲类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数额差距较大,并且原告也未提供正规的修建假树的发票,证明修树的实际花费,因此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

二、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不计免赔险时承担全部责任的三者险免赔20%。庭后三日内提交投保单,证明对免赔20%的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为没有正式发票以及建设的建设用料用工具体明细清单佐证,对收据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抗辩称,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修建景观树产生的费用,有出具单位公章予以印证,是否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证据只是为了证明该造型树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在购买该造型树时支付造型树工程款共计82500元,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评估报告虽是经法院委托,但西力评估公司并不在河南省鉴定机构名册中,且为丙级的鉴定资质,对其鉴定资质有异议,出具的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不符,因为结合现场照片可见,事故仅造成原告的假树有部分损失,并未全部毁灭,鉴定结论没有扣除假树的残值,并且保险公司同样委托具有甲级鉴定资质的中衡评估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仅为33940元,两份鉴定报告差距过大,因此,保险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提出重新选择信誉较好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原告抗辩称,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原告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后,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中也未有相应鉴定人员的签字,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代抄单提出该代抄单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方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该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抗辩称,保险公司是基于事故车辆的侵权承担的替代责任,保险关系以及投保的险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仅仅是辅助参考,已经可以证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未提供保单的情况下,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以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已告知被保险人为由,要求免赔20%,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卫辉市孙杏村镇老乡政府院筹办一处馨家园敬老院。于2013年10月12日在敬老院前路口处建有一棵钢混结构造型树,工程款82500元。2014年4月7日12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豫G266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敬老院前路口时,因其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北侧敬老院的钢混结构造型树,造成造型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豫G266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某某,刘某某为其雇佣司机。经卫**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2660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造型树损失为8442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新**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为50万元。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假树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假树损失82420元,合计844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造型树损失共计84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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