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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一舟、郑州易**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一舟、郑州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万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好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一舟的委托代理人王**及易购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郑**。好易家公司系由郑州**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于2006年10月改制而来,法定代表人为柴贵州。2005年6月28日,易**佳公司与储运公司就合作经营黄河路店事宜,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为搞活市场,确保双方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作经营易**家黄河路店,本着共同投入共同收益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储运公司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易**家黄河路店补充资金,并占有该店40%的股份,该店纳入易**佳建材连锁商业的统一经营和管理,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店的独立董事参与该店重大的经营管理活动,享有该店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派会计,监督该店的财务工作。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解决。三、为了不影响该店的股东结构和经营管理,确保双方利益,双方在该店的股份不得在对方未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担保和做其他融资、偿还债务等使用。若转让的情况下,对方有优先购买权。”易**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易**佳公司和储运公司印章。

余一舟系黄**店的商户,黄**店于2005年10月1日建成营业后,余一舟在该店经营建材生意。2006年10月份,黄**店因合作双方发生纠纷而停业。2006年11月4日,好易家公司接管该店,更名为好易家建材装饰商场,并于2006年11月17日恢复营业。

2006年11月10日,易购万佳公司向余一舟出具债务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载明:“经余一舟和郑州易**限公司共同对账,郑州易**限公司欠余一舟货款9401.74元、质量保证金15000元”,并加盖了易购万佳公司印章。因该款至今未付,余一舟遂于2008年3月26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06年10月,因黄河路店拖欠商户货款无法清偿,导致部分商户围堵黄河路并上访,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并委托河南科**有限公司对易购万佳公司自2004年12月24日成立之日起到2006年10月31日止的现金收支、拖欠商户货款和股东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等情况进行鉴定。2006年12月29日,该公司作出豫科所鉴字(2006)第A110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一)、现金收支情况经审计,易购万佳公司自2004年12月24日成立之日起到2006年10月31日期间现金总收入30365374.22元,总支出30100369.11元,截至2006年10月31日货币资金结余265005.11元,其中现金168171.27元,银行存款96833.84元。(二)、实际拖欠商户货款,核对173户商户总额391.8万元,其中货款301.4万元,进场费20.9万元,信誉保证金63.9万元,开业保证金5.6万元,有少部分商户未核对。该鉴定书附有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易购万佳公司欠商户款明细表,余一舟所主张的货款9401.74元、质量保证金15000元显示在该明细表内。2007年2月25日,易购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被金**法院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期间,就黄河路店的问题,询问了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公司合作投资建立了黄河路店(建材商场),于2005年10月1日开业经营,未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黄河路店对外使用的名称是易购万佳公司,其公司向黄河路店投资了200万元。

原审还查明,2005年8月25日,易**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米兰建材商行签订《易**家装饰工程(木地板)施工工程包工合同》,约定该商行为黄河路店铺设木地板。2005年9月28日,储运公司向该商行支付1000元。2006年9月30日,柴贵州签署同意支付该商行木地板工程款12480元的意见。黄河路店装修单项工程验收时,好易家公司监事张**在验收单上签字,张**系黄河路店物业部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一舟在黄河路店经营期间,至2006年10月31日止,黄河路店共欠其货款、质量保证金共计24401.74元,有易购万佳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和豫科所鉴字(2006)第A1101号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黄河路店因停业致使余一舟无法继续经营,余一舟要求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退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就黄河路店的经营问题达成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联营的法律特征,对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黄河路店未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应属合伙型联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联营期间的债务,应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不足部分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河路店在经营中拖欠余一舟的货款、质量保证金,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应依法按上述规定予以清偿。好易家公司称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不存在合伙经营事实的辩称理由,与其法定代表人柴贵州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又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郑州易**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易购万家黄河路店的财产偿还欠余一舟货款9401.74元、质量保证金1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6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不足清偿部分,由郑州易**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易购万佳公司和好易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好易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易**公司系合伙型联营关系错误。我公司并未与易**公司合伙联营,所谓“易**家黄河路店(建材商场)”联营体并不存在,我公司与易**公司存在的是租赁关系。我公司根本未履行与易**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未对所谓联营体投入分文资金。该协议未生效,易**公司的设立不合法,该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我公司签定所谓的合作协议,当时我公司还没有改制,系国有企业,根据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存在合伙联营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参与了易**公司的易**家黄河路店的经营错误。一审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人张**的证言均可证明,我公司未参与该店任何经营。易**公司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全部经营活动,其所收取余一舟的定金、押金等款项均是以易**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易**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均是以其公司名义单独向税务机关纳税。我公司并未向易**家黄河路店投资,而是易**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为了保证本公司借出去款项的正确使用,派专人对款项使用进行监督、验收,而并非是参与了易**公司的经营。3.一审判决认定由我公司对余一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余一舟仅与易**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应由易**公司承担对该商户的清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程序违法。1.易**公司是郑**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郑**应在10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未追加郑**为被告。2.本案中所涉债务是我公司前身储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从储运公司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到改制批准之前发生的事情。此期的债务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郑**资委承担。原审未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和国资委参加诉讼。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余一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适用《公司法》等法律,实体处理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余一舟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余一舟辩称:一、好易家公司与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二、好易家公司依据该《合作协议》对联营体黄河路店进行了投资而非借款,并参与了经营和管理,故联营关系成立。三、由于黄河路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双方存在民事联营关系,不适用好易家公司所说的《合伙企业法》。四、郑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与好易家公司之间的关系跟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易**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好易家公司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伙型联营的规定。好易家公司对联营体的投资方式是直接对外付款,其回避该投资方式,是为了规避责任。至于好易家公司所称的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国资委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好易家公司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和国资委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等,请求驳回好易家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2月18日易购万家黄河路店以易购万**司的名义与河南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易购万家黄河路店装饰工程项目交由洪**司负责技术设计、工程监理及监督施工,工程款17万元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储运公司直接向洪**司支付工程款,洪**司于2005年4月12日、2005年4月15日、2005年4月27日、2005年7月8日分别给储运公司开具了数额为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的发票4份。二、易购万家黄河路店行政部就该店2006年4月份资金需求计划(总额共计39377.5元)及公司部分员工通讯费用的报销情况(总额共计3428元)所做的请示中,均有好易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柴贵州所做的批示。三、易购万**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刑事案件结案以后,2007年5月22日,好易家公司股东杨**、邵**从公安机关接收了易购万**司的电脑及财务账簿,现该账簿仍由好易家公司保管。一审查明的在易购万家黄河路店装修单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张**亦为好易家公司股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易**家黄河路店欠余一舟货款、质量保证金共计24401.74元,有易**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函和豫科所鉴字(2006)第A1101号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余一舟要求易**公司和好易家公司退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2005年6月28日,易**公司与好易家公司就易**家黄河路店的经营所达成《合作协议》,符合联营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易**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合伙型联营”正确,该协议对联营双方的出资和经营管理等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黄河路店未依法在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易**公司和好易家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合伙型联营。好易家公司主张的与易**公司不是联营关系,未向易**家黄河路店进行投资,与易**公司是借款关系。由于好易家公司未提供易**公司实际借款的相关证据且与其法定代表人柴贵州陈述不符,原审的《司法鉴定书》未显示双方有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好易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好易家公司上诉称其与易**公司是租赁关系。因租赁与联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3、好易家公司主张其未参与易**家黄河路店的经营,与易**公司仅存在人员上的借调关系、派员监督其向易**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由于好易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好易家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4、原判认定“对于联营期间的债务,应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不足部分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判决“易**家黄河路店的债务先以该联营体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好易家公司和易**公司对联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当。5、好易家公司一、二申请审追加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资委,认为好易家公司改制期间的债务应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资委来承担;郑**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好易家公司是由储运公司变更而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改制期间原公司产生的导致公司资产的增加或减少是原股东和新股东内部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改制后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郑**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取决于余一舟是否提起诉讼,一审未追加郑**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好易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好易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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