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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何**、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与被告何**、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何**并作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并作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小龙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购买原告甜酒下欠1000元、2011年12月6日购买原告货物下欠900元,2013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面条330件计款9900元,以上共计118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王**辩称:二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是没有原告所诉那么多。对2011年1月13日1000元和2011年12月6日900元的欠条无异议。对2013年7月7日有异议,这份证据不属实,该条是被告王**书写的名字和电话号码,上面的内容不是王**写的,王**把条给原告时上面只有王**的签字和电话号码,没有其他内容,二被告根本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面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谢小龙处购买甜酒,欠款1000元,并由被告王**以被告何**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2月6日今欠到900元正(玖佰元正)?900元何**”。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7日被告何**、王**购买是否购买原告谢**面条及具体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谢**称2013年7月7日被告何**、王**购买原告谢**的豫中天面条330件,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欠到豫中天面条(400克×20把×1.5元)330件×30元9900王**138392804952013.7.7号八公桥何**夫人”,该欠条中“王**”和电话号码由被告王**书写,其余内容由原告谢**书写。并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运输该批面条的车辆行驶证予以佐证。

关于2013年7月7日的欠条,被告方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这份证据上面的内容及“王**”三个字都不是二被告书写的,不予认可,而且这张欠条存在极大疑点,其中上面的数量“330”中最前面的3是添上去的,后面“9900”中最前面的9也是添上去的,二被告从来没有出具过330件面条的欠条。2014年10月16日本院调查被告何**时,其称2013年7月7日,原告谢**用福田小厢货车往乡里送货时拐到被告店里问被告要面条不,而不是专门给被告送东西的,他的厢货车里当时还有甜酒、白酒、大把面条、米线等东西,被告当时要他20件豫中天面条,结果他给卸了30件,当时被告没有钱,谢**就拿着被告的二联单写了一张欠条,当时我们确认是30件,一共900元,才由王**签名,出具这张欠条时被告何**也在现场。后来一年多时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说过这个330件面条的事,二被告只知道欠原告30件面条的钱。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事实情况是2013年7月7日谢**要被告何**的电话号码,被告王**用我的单子写了我的姓名和电话,根本就不存在购买330件面条的事,二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330件面条,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99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谢**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其购买面条330件计款9900元,并向法院提供欠条、食品流通许可证、运输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曾认可2013年7月7日谢**用福田小厢货车给其门市送豫中天面条30件,从时间、运输车辆及食品名称都与原告诉称一致,对于原告谢**诉称二被告2013年7月7日购买其面条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称购买的数量和价款,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谢**提供的欠条内容又系谢**用铅笔书写且数字没有中文大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所诉的330件豫中天面条重量为400克×20把×330件=2640000克(即2640千克),远远超出原告的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1785千克,原告称一次向被告送面条330件,与有关运输法规相违背,同时对于面向散户零售的二被告向长期给其供货的原告谢**一次购买面条330件,不合常理,且原、被告均未证到二被告有大用户等特殊情况而需向原告一次性购买面条330件,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的经营规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7日购买原告面条30件计款900元较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王**购买原告谢**甜酒和面条等货物,有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王**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货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00元,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王**支付原告谢**货款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谢**承担45元,被告何**、王**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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