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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5月27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返还购车款87000元,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无瑕、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刘**、陈**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甲方陈**将车号豫MU2003号现代途胜牌越野车以玖万贰仟元整卖给乙方刘**,因时间原因当时没有过户,乙方刘**留款伍**整尾款,等甲方陈**配合乙方刘**过完户,乙方将尾款无条件付给甲方陈**,但乙方过户时,甲方要无条件及时配合乙方过户。注:豫MU2003是途胜车,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所有违章、经济纠纷等所有事件,由甲方陈**承担所有责任及费用,过户之前甲方给乙方把购置税原件补出来(因甲方保善不妥丢失造成)。甲方:陈**、乙方:刘**、2013年9月30日”。

协议签订当日,刘**向陈**支付购车款87000元,陈**向刘**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刘**。

豫MU20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身份证号码411281198803210017),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6430WY,发动机号为BB170775,车辆识别代码为LBEJMBJB5BX256842。

2015年5月11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4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管所协助将被告许**(身份证号码411281198803210017)所有的豫MU2003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陈**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已支付购车款,陈**已交付车辆,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刘**、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应当协助刘**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

根据陈**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其取得豫MU20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刘**以该车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查封,车辆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要求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刘**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陈**返还购车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购车款8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陈**负担,另9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银行贷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2、陈**支付了全部价款得到该车辆并实际占有后进行处分且交易已完成,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不能过户为由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就应判决互相返还财产,可没判决返还车辆,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陈**提交原审法庭的证据经过质证,无法证明陈**已经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也始终未履行协助机动车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2、陈**虽将机动车交付刘**,但因其始终未配合刘**进行机动车过户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由于陈**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一直是许**。许**涉嫌刑事案件,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刘**因该不可抗力已无法返还车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陈**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按照约定已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陈**虽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许**,陈**无法按照约定协助刘**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涉案车辆被司法机关查扣,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要求解除与陈**之间《车辆买卖协议》、要求陈**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被司法机关查扣,刘**无法返还车辆,陈**要求刘**返还车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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