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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高**、洛阳市**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矿业)、袁**、河南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橡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磊*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袁**、远威橡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磊*矿业与远威橡胶、奥**公司、万**公司、袁**、李**、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威橡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不得挪作其他非法用途。约定借款时间为40天,从2014年9月5日到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5.5%/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远威橡胶应向原告(出借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奥**公司、万**公司、袁**、李**、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远威橡胶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李**;账号:62×××39;开户行:建行长兴街支行。2014年9月5日,借款人远威橡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依据出借人磊*矿业和远威橡胶、保证人奥**公司、万**公司、袁**、李**、高**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远威橡胶今借到出借人磊*矿业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磊*矿业于2014年9月5日向远威橡胶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远威橡胶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律师费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万**公司、袁**、高会民作为担保人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磊*矿业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袁**、高会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远**限公司负担,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袁**、高会民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洛阳**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是借贷合同纠纷,洛阳**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实际出借方海**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南威**限公司同是企业法人,洛阳**限公司同被上诉人河南威**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属于同业拆借纠纷;三、本案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不应当受到保护;四、本案洛阳**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公司提交的建行转账记录,转出人是吴**,收款人是李**,该证据属复印件,形式上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上没有证据证明吴**同原告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依据银行卡的管理规定,个人账户的存款是属于个人所有,洛阳**公司庭审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洛阳**限公司,故吴**个人的转账行为不应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洛阳**限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出借人;五、本案合同没有生效,洛阳**限公司及海**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洛阳**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该合同三方加盖公章后或签字后生效,洛阳**限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上,没有洛阳**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庭审中,洛阳**限公司提交原件时,该合同依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对没有盖章和签字作出合理的说明;六、该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不正确,庭审中,河南远**限公司已经陈述“乙方指定的账户及李**”同本案没有关系,且洛阳**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同河南远**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河南远**限公司对该账户予以确认和明知,洛阳**限公司又自认“乙方账户及李**是其所填”,由此事实,足以说明,乙方指定的账户及李**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七、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据上,没有让《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签章和签字,并在借据上约定,由借款人偿还,承担违约责任,由该约定,结合《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事实,足以证明洛阳**限公司自愿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八、《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是对公司内部的纪律性约束,不是对外关系,原告所说“他人”包含“企业法人”是错误的。且《贷款通则》比《公司法》颁布晚近2年,本案应适用《贷款通则》,不应适用《公司法》;九、洛阳**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仅有100万元,该案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注册资金不符,原告有可能存在金融犯罪,请求法院到立案庭调取被上诉人洛**矿业有限在各个法院的立案、审理状况的相关诉状、借款合同等证据,查明洛**公司的违法经营贷款状况;十、原审程序不合法,洛阳**公司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洛阳**限公司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磊*矿业答辩称:一、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法院的级别管辖上限是500万元,本案一审受理此案并未超过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二、本案是基于借款逾期未还违约导致的纠纷,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三、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总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四、上诉称称合同没有生效、磊*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实上,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盖章、签字后,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远**公司指定的账号,远**公司也出具了借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五、答辩人与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够构成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称答辩人涉嫌犯罪、应对答辩人进行处罚等是混淆刑事、民事、行政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袁**、远威橡胶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磊**司与远威橡胶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磊辉矿业于2014年9月5日向远威橡胶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远威橡胶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万**公司、袁**、高**作为担保人应当对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万**公司、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高**、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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