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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李**、禹州**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福诉被告张**、李**、禹州市钧**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李**、以下简称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福诉称,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3月27日,分三次给被告送三轮车车座,截至2008年3月27日,被告欠车座款506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2007年经办事处清算组清算,兴华车辆厂的法人张**不说实话,明明有外债,却说没有,将该车辆厂注销,现在原告的车座款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5060元等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拖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张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60元;2、证人李**、杜**、杜**书面证言,证明向兴华车辆厂送货及货物价格,该厂厂长是张**,李**是会计;3、禹州**辆厂注册登记信息;4、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原告起诉时的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

被告张**、李**、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李**、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对证据送货单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有瑕疵,送货单系出库单修改为入库单,该单据的抬头虽显示”禹州市兴华车辆厂”字样,但未加盖印鉴,不能证明系兴华车辆厂进行业务往来的凭单,该填写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该厂的行为,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5年至2008年3月27日,原告杜**三次共向禹州**辆厂送三轮车座230个,每个车座22元,共计5060元货款,被告张**任该厂负责人,被告李**为该厂会计。后原告杜**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李**、禹州市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支付货款5060元等情。另查明:禹州**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是禹州市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该厂已于2007年5月22日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禹州**辆厂于2007年5月22日注销,注销后被告张**继续以其名义进行经营,其债务应属张**的个人债务,原告杜**向该厂送车座,有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为凭,故被告张**应予支付货款5060元。被告李**系该厂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禹州市钧台办花园社区居委会系禹州**辆厂的主管单位,但本案债务系禹州**辆厂注销后产生的,其主管单位亦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货款5060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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