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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静诉被告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静诉称,通过河南允**限公司的担保,李**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河南允**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担保,李**用自己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款人承诺函。然后我和李**签订了合同,后被告还款2860元后一直未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剩余出借款及拖欠利息损失共计3万元速清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签过很多借条,这张借条是针对谁签的李**不清楚,李**没有收到钱,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李**还款,应当由河南允**限公司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吕**与被告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向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叁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我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到款30000元的借据,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诉求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率无计息方式,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清偿30000元的义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债务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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