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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同偃师**造纸厂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杨**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纸,并由被告杨**的外甥张**在收货凭证上签字。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在渑池县被告住所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921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并多次到被告在洛龙区永泰街泉舜锦泉苑3-1-1004室催要,二被告总是答应给付,却一直未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05921元及逾期利息157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起诉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原告的诉称和事实可知被告和偃师**造纸厂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并非原告,其次被告从偃师市康*福利造纸厂共收取货物437.859吨,应付款项是1484636.9元,实际上已经付款1502807元,多付款项18170.1元,另外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姚**与偃师市**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由姚**承包经营偃师**利纸厂。从2009年到2012年原告姚**经常向被告张**供应纸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是双方电话联系后,由张**到康**纸厂将纸拉走,给姚**出具收货条,或由张**委托司机代兵兵去拉货并打收货条。2013年9月22日姚**与张**经对帐,张**已付货款1502807元,尚欠货款1059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张**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并且被告已向姚**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被告张**有义务向原告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张**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5921元至今未付,应当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杨**是张**亲戚,并且是张**的老板,原告提交了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该记录中杨**与姚**协商并承诺偿还所欠货款,并拒绝支付货款,也没有表明该欠款与自已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杨**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姚**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货物,并且被告也向姚**个人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姚**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也并不违法,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货款1059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32元,由被告杨**、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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