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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王**、左*犯盗窃罪、被告人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梁*、近亲属化**、被告人王**、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王**,二人经预谋,窜至禹州市郭连乡水泉高村朱**家,盗走朱**家养的一条皮特犬,毒死一条皮特犬,经鉴定两条皮特犬价值人民币104000元。当晚,被告人朱**又伙同王**、左*再次窜至朱**家,盗走一条皮特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33元。次日,王**、左*将两条皮特犬与他人兑换,后失主追回一条皮特犬。

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王**、左*,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郭连乡水泉高村朱**家,盗走两条皮特犬,后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侯*,经鉴定两条皮特犬价值人民币140999元。案发后,失主追回一条皮特犬。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王**、左*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王**、左*、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左*辩称被盗狗鉴定的价值过高。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业协会网络查询单,证明河**业协会不具有物价鉴定资格。2、网络查询网页九份,证明被盗狗实际为比特犬,价格普通为二、三千元。

被告人左*的辩护人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显示被告人左*亲属与朱**达成协议,左*亲属赔偿朱**5万元钱,朱**对左*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械厂证明一份;2、侯*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一份;3、侯*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复印一套。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系下岗工人,常年患病,在岗期间工作积极、表现良好。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是:1、禹州**证中心出具的两份关于皮特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河**协会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和社会组织登记,不具有合法的组织资质,因此价格认定错误。2、朱**犯罪地位应当属于从犯。3、朱**属于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朱**已对受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的辩护人曹**的辩护意见是:1、禹州**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5)018号和280号《关于皮特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数额的依据。(1)采用专家咨询法进行鉴定没有依据。(2)价格鉴定的过程不符合要求。(3)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被盗犬只价格评定意见书的人是专家。(4)被盗犬只黑虎”的检材不充足、不客观、不可靠。(5)对被盗犬的价格鉴定过高。2、被告人左*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被告人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4、被告人左*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盗窃的三条狗已经追回两条,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5、被告人左*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左*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侯*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买行为,不是收购行为。侯*收购两条狗一条是死狗,另一条在袋子里装着误以为是死狗,因此不应该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活狗的价值认定侯*的犯罪数额,且鉴定价值明显过高。侯*平时表现良好,无劣迹,又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侯*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王*甲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郭连乡水泉高村朱**家,盗走朱**家养的一条皮特犬,毒死一条皮特犬。当晚,被告人朱**又伙同被告人王*甲、左*再次窜至朱**家,盗走一条皮特犬。后失主追回一条皮特犬,被追回皮特犬经禹州**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3333元。

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王**、左*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郭连乡水泉高村朱**家,盗走两条皮特犬。后三人欲将被盗犬只卖被告人侯*,侯*称只要一条,三人将另一条杀死后,以400百余元的价格将两条皮特犬卖给了侯*。案发后,失主追回一条皮特犬,被追回的皮特犬经禹州**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3333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朱*甲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及亲属赔偿失主朱**5万元、被告人左*及亲属赔偿失主朱**5万元、被告人侯*及亲属赔偿失主朱**1万元,朱**对朱*甲、左*、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由朱**报案、公安机关立破案情况;禹州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王**、左*、侯*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4月17日投案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朱*甲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同时证明被告人朱*甲犯罪时系未成人;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朱*甲及亲属赔偿失主朱**5万元、被告人左*及亲属赔偿失主朱**5万元、被告人侯*及亲属赔偿失主朱**1万元,朱**对朱*甲、左*、侯*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指认作案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情况;被盗犬只照片;禹州**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5)018号和280号《关于皮特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显示被盗皮特犬价值;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禹州**证中心具有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禹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分别证明因系笔误将价格基准日写错的情况;被盗皮特犬的名字、年龄系失主朱**提供、朱*甲庭审中提出的立功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暂未核实;被告人朱*甲、王**、左*供述,证明了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被告人侯*的供述,证明了收购犯罪所得的时间、地点、过程;失主朱**的证言,证明了被盗时间、被盗犬只的特征及购买时的价格;证人王*乙证言,证明从朱*甲处以一百元钱买一条狗,后其父亲让其退还给朱*甲的事实;证人杨*证言,证明帮朱**找回被盗狗的过程,及买回的价格;证人刘*证言,证明了收购侯*卖的狗的时间、价格;证人李*、连*、朱*乙证言,证明朱*甲平时性格温和,无前科,没有不良嗜好。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王**、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禹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其中有三条皮特犬是在没有活体和实物的情况下鉴定,因此该部分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左*、侯*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左*、侯*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朱**辩护人出示的网络查询单,系在网页上下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左*辩护人出示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已向受害人朱**核实,予以采信。侯*辩护人出示的钧州机械厂证明,证明的是侯*在岗期间表现,出示的再就业优惠证明又显示侯*下岗多年,该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出示的侯*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明禹州**证中心具有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认定与鉴定的资质,辩护人未出示证据推翻禹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此朱**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河**协会不具有合法资质、价格认定错误的辩护理由、左*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左*辩护人关于禹州**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盗窃数额的依据的辩护理由、侯*辩护人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王**、左*在盗窃前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过程中三人均积极参与,因此朱**辩护人、左*辩护人关于朱**、左*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明侯*明知收购的狗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侯*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侯*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朱**的辩护人提出朱**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应当认定立功,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朱**提供的线索无法落实,故立功不能认定。朱**辩护人关于朱**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对受害人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左*辩护人关于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受害人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侯*辩护人关于侯*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受害人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人朱**、王**、左*偷盗犬只后出售的价格、被告人侯*买卖被盗犬只价格及失主朱**找到被盗犬只后购回的价格可以证明被盗犬只的价值明显超出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因此对各被告人均应从轻判处。被告人朱**、左*、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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