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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刘**于2008年3月在新**民医院确诊为乳腺癌,2008年3月至6月在河**瘤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6月22日、2008年11月21日两次分别代刘**签名,用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在新野县社保局领取医疗保险款20000元、7263元。刘**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用刘**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在新野县社保局领取医疗保险款11985元。原、被告因刘**在新野县社保局领取的医疗费报销款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返还刘**的医疗报销款42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新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南*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女儿刘**在患病期间,原告于2008年5月9日、5月12日向刘**所在的工作单位新野县**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2000元,被告于2008年3月7日、3月27日分别向该公司借款2000元、3000元。刘**去世后,原告为偿还自己为刘**生前治病所借刘**等人的债务,于2009年7月14日、12月22日两次向该公司借款10000元(每次5000元)。原告刘*共计借款15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条四张。在刘**生前,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7日、3月9日、3月30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31日分六次通过中**银行向刘**汇款12400元、8000元、10000元、6000元、5900元、2000元,共计44300元。2009年8月份,原、被告到新野县**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刘**去世后的遗嘱津贴、经济补偿问题时,该公司要求原、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刘*认为应从刘**死后单位给的抚恤金中扣除,张*只愿偿还5000元,协商未果后,新野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新上民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偿还新野县**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张*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南*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给其女儿刘**看病治疗,向其账户汇款44300元。原、被告作为刘**的近亲属,为其治病各尽其心,不管医疗费由谁支付,都是为了挽救刘**的生命,现刘**因病去世,遗留该笔债务,作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刘**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4300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向刘**生前所在公司所借的15000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2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293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负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仅凭银行存联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2、六张新证据中3月7日12400元是由张*签的,其余两张3月30日与5月31日是刘**本人签的。还有5900元的字是5月12号由刘**签的,还有刘*签的。还有3月9日、5月10日是由刘*签的。3月7日的12400元、3月30日的10000元、5月31日的2000元这三笔是由张*借的。3月9日的8000元、5月10日的6000元是借刘*的,5月12日的5900元是两人共同借的。综上我们认可欠刘*17000元,27300元是我们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张条3月7日12400元钱是我的,字不是我签。剩余五张全是刘*签的。这六张44300元是刘*本人的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向其女儿刘**账户汇款443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本人持有的六张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中**银行新野县朝阳支行经办留存的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上诉称该款项系其本人所有,并非从被上诉人刘*处借得,因其诉称无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的证据之间相矛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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