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阚**与河南省南**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与被告河南**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阚**不服提出上诉,后南阳**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双方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经朋友介绍应聘到龙**公司任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无试用期,月薪4万元,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签字确认领取。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在被告处工作四个多月,但被告仅支付工资6万元。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于2013年2月27日向南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责令即时签订劳动合同;3、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42649元;4、支付申请人应得劳动报酬82649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663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0332元,三项共计13644元;5、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5151.5元;6、补缴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宛劳仲**(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龙**公司为申请人阚**办理并补缴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标准按照南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由养老保险管理部门核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2、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龙**公司支付申请人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万元;3、驳回申请人阚**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针对裁决书第二、三项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仲裁委宛劳仲**(2013)30号仲裁裁决书之第二、第三部分;2、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142649元,应得劳动报酬82649元,经济补偿金2066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33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丁*出庭作证证言。2、李*出庭作证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4日;原告工资为每月4万元;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及证人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组证据:1、原告和被告执行董事以及部分高管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和文字记录(2013年2月24日5份,2013年2月25日1份)。2、被告印制的“主管级以上通讯录”。3、各部门工资汇总表(2012年11月)。4、2013年龙湾温泉春节晚会节目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工作时间、薪水和拖欠工资情况以及被迫离开被告的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原告通话的人都没反对,截止到录音当天原告还未离开被告处。

第三组证据:1、原告和被告往来电子邮件8份。2、原告个人工作日志。3、4张飞机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到达和离开被告处的时间。

第四组证据:1、南阳日报社会早刊2013年2月1日B3版对原告的专题采访。2、2013年1月31日,南阳日报记者给原告发的邮件。该组证据用以反证被告所说原告2013年1月9日离职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一共两个月,起止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0000元。2、2013年1月9日是原告主动辞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因为原告主动辞职,所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要求代通知金,不是法律术语,劳动法四十条是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为用人单位主动解聘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其他请求也不适用本案,故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0月-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员部分工资财务记账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两个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两位证人所证明原告月薪4万元都是听原告单方所说,并没有在财务室看到原告领工资,属原告单方陈述。2、证人丁*证明不了原告什么时间离开的公司,李*因为到的时间晚,证明不了原告开始上班的时间;3、两位证人和原告都是曾经的同事,关系比较密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第二组第1份证据是电话通话录音,从通话内容上看,原告已不在龙湾温泉,主要是原告自己在说话,王**、王**均没有表态。第2份、第3份证据属实。第4份证据节目单上只是打了个名字,他就不在了。第三组证据,电子邮件必须和现实中对照,电子邮件的内容是什么,原告如何确认邮箱号是你的,证明不了收件的是原告还是被告;飞机票无法证明原告来南阳是上班的;工作日志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该工资表是复印件,关键地方有涂改,要求出示原件。2、卷宗第120页工资表中显示我的证人李*,第118页工资表中显示我的证人丁*。说明丁*能证明我到被告处上班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2012年12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应聘到被告处任总经理。即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24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3个月零4天。

二、原告应聘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万元。双方协商2013年1月20日后,月工资变更为2万元。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4.2万元,实际支付6万元,拖欠8.2万元。

三、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应得劳动报酬等。仲裁委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宛劳仲**(2013)3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明确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仅对其从事工作的起止时间、劳动报酬等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方证人丁*、李*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0月25日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处上班,李*于2013年4月20号才离开被告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丁*、李*的证言、南阳日报社会早刊2013年2月1日B3版对原告的专题采访、2013年龙湾温泉春节晚会节目单和原告与被告执行董事以及部分高管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拒不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份的全部财务账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2万元,依法应予补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多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超过一个月的工作时间为三个月零四天,工资数额为10.2万元,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一倍工资10.2万元。两项合计为18.4万元。四、《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之间就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用人单位就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向社保管理的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经济补偿金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法定情形时,依法才会产生。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省南**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2万元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另行支付的一倍工资10.2万元,共计18.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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