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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发现其妻崔*与本村村民杨*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2015年10月25日晚,利用崔*手机微信将杨*约至家中,将杨*打致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吴*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发现其妻崔*与本村村民杨*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2015年10月25日晚,利用崔*手机微信将杨*约至家中,持刀将杨*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杨*各项费用2万元,杨*对吴*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吴*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的行为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关于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用妻子的手机微信将杨*约至家中后,将杨*故意伤害致轻伤,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用于作案的工具砍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禹州市公安局负责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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