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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于2015年9月2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偿还叶**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邢爱花向叶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冰*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00元)2015.5.1日到期,借款人:邢爱花2015.4.10日”。叶冰*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向邢爱花转账支付294000元。后经叶冰*追要,邢爱花未偿还借款。邢爱花在答辩状中陈述同意按叶冰*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邢**向叶冰*借款,叶冰*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邢**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叶冰*请求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冰*实际支付借款为294000元,借款本金应按294000元认定。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审理期间,邢**陈述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偿还叶冰*借款本金294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邢爱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符。二、本案程序违法。案件金额大,不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叶冰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邢爱花向叶冰*借款,叶冰*实际支付借款为294000元,借款本金应按294000元认定。有叶冰*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邢爱花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叶冰*请求邢爱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原审答辩时,邢爱花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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