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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甲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杜*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9月25日婚生长女秦*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5日婚生次女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感情无丝毫改善,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秦*乙由原告抚养,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系夫妻关系。

2、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3、(2014)宛民初字第875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杜*离婚,宛**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因被告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秦*甲与被告杜*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份相识;1999年3月5日(正月18)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9月25日婚生长女秦*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25日婚生次女秦**,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入赘被告家庭。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杜*于2013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秦*甲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杜*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秦*乙由原告抚养,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双方均有过错。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给双方一个缓和矛盾的机会,但双方仍未能解决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二、关于婚生小孩秦*乙、秦*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秦*乙、秦**分别跟随原、被告生活,故秦*乙由原告秦*甲抚养,抚养费自理;秦**由被告杜*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秦*甲与被告杜*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秦*乙由原告秦*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秦**由被告杜*抚养,抚养费自理;待秦*乙、秦**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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