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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杨**购买原告钢筋,价值23万元,被告杨**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筋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是在原告处购买的钢筋,原告只是见证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买卖合同协议。2、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只是一种书面形式,被告个人并未使用该批钢材,被告没有文化不知道手续怎么出具,而是遵照原告的意思出具了该手续。该笔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所欠,而是禹州市**发公司玫瑰园4号楼项目部所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欠条属实,是被告杨**出具的,但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证明,因为在署名处已注明了玫瑰园4号楼,也更加证明了该批钢材用于玫瑰园4号楼建设并非被告个人使用。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3万元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拖欠原告货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货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4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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