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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河南豫**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河南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起重公司)、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中起重公司、侯**、王**、巨人起重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60003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王**,巨人起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侯**系豫**公司的工作人员,侯**作为豫**公司代理人与中**团兰新二线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车间吊件、移动供电、轨道安装。合同总价款48750元。侯**与王**经协商,由豫**公司将该劳务以43000元的价款转包给王**,王**以巨人起重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加盖巨人起重公司的印章,但王**的签名系打印。合同签订后,王**雇佣张*等人进行施工,侯**先后给付王**劳务费43000元。2013年12月28日,张*在从事该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随送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551.27元,于2013年12月30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腹腔少量积液。2013年12月30日,张*转入新疆**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6460.72元,于2014年1月14日要求出院并从新疆**民医院租救护车转长**民医院继续治疗,支持救护车租赁费17500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不张,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右肱骨骨折;3、骨盆骨折,双侧骶骨骨折,左坐骨骨折;4、腹部损伤;5、右肾挫伤;6、腹部感染。2014年1月16日,张*又到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8902.29元,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盆骨骨折;4、肺挫伤;5、右坐骨神经损伤。在张*治疗过程中,其支出交通费3313元。在诉讼过程中,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张*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在张*住院治疗过程中,王**给付张*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张*出生于1988年6月,其父张**出生于1951年12月,其母吴**出生于1955年6月,其长女张**出生于2004年2月,长子张**出生于2010年2月,均系城镇居民。张*共有兄妹二人。张*不具备按照起重机的相关资格,张*在事故发生时在10米的高空进行作业,其摔下时未系安全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王**雇佣张*从事起重机的安装工作,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张*所受的伤害造成的损失,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在10米的高空从事起重机的安装工作,张*没有起重机的安装资质,又没有采取系好安全带的安全措施,张*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王**的赔偿责任,虽然豫**公司系发生事故的劳务承包方,但其将该劳务又转包给巨人起重公司,巨人起重公司系具有安装起重机相关资格的单位,侯**系豫**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豫**公司、侯**对事故的发生均未过错,其与张*之间亦不存在雇佣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对张*要求豫**公司、侯**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侯**代表豫**公司与巨人起重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巨人起重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王**以巨人起重公司的代理人与侯**签订合同后,又已个人名义与侯**签订补充协议,侯**将劳务承包费用均给付王**,巨人起重公司对王**的行为均不认可,应当视为王**以巨人起重公司的资格与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起重公司将该劳务交付王**个人进行完成,故巨人起重公司与王**之间系承揽关系,王**不具备按照起重机的相关资格,巨人起重公司对起重机的安装人员具有选任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河南**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王**赔偿张*损失的60%,巨人起重公司赔偿张*损失的20%,张*自己承担损失的20%。张*要求赔偿其次女张**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交其次女的户口本或出生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抚养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主张其应当承担父母的全部抚养费用,因其仅提交了张*的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未提交张*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无其他收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书中的费用数额系约需8000元并非确定的数额,故对该主张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79914.28元,误工费37823.45元(从2013年12月28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6日,共计566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元÷365天×566天),护理费11237.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19.77元,张*未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共住院53天,28472元÷365天×53天×1人,出院后1人护理半年,部分护理依赖,赔偿50%,计款7118元,28472元÷2×5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新疆共住院17天,计款8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7天,出院共住院36天,计款540元,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36天),营养费795元(共住院53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53天),交通费20813元(包含救护车费用17500元),残疾赔偿金231269.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张*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30%,24391.45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492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其父已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其母已年满60周岁,计算20年,二个子女共同分担,其子已年满5周岁,计算13年,其女已年满11周岁,计算7年,父母二人共同分担,张*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前16年已经达到当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总额,故前16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抚养费,张*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计算30%,计款75485.37元,15726.12×16年×30%,16年后仅计算其母4年的抚养费,计款9435.67元,15726.12×4年÷2人×30%),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70元,以上损失共计385813.24元,应当由王**赔偿张*损失的60%,计款231487.94元,巨人起重公司赔偿其损失的20%,计款77162.65元,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院酌定由王**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巨人起重公司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王**共计应当赔偿张*损失238487.94元,巨人起重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张*损失80162.65元。在张*住院治疗过程中,王**已经给付张*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王**应当再赔偿张*损失228487.94元。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8487.94元;二、河南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162.94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3元(张*已预交8253元,免预交2000元),由王**承担4200元,河南巨**有限公司承担2053元,张*承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本案的发包单位中国铁建**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豫中起重公司,实际为侯**利用豫中起重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王**、张*等工人均系给侯**提供劳务。不存在王**雇佣张*等人的事实。侯**与王**签订的安装协议为劳务合同,是由工人代表王**与侯**签订,不是承揽合同。原审认定王**以巨人起重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承包合同错误,王**不具备代理人身份,合同书上也没有王**的签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巨人起重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当事人均有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不应当认定侯**将工程承包给了巨人起重公司,巨人起重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张*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豫中豫**公司和侯**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豫**公司和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侯**、豫中起重公司不承担责任有异议,张*个人承担20%有异议。侯**、豫**司、巨人公司、王**都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对张*的次女不支付抚养费错误,对张*的姐姐是残疾人并且需要张*抚养这个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对张*经过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费应予支持。张*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是受伤之后经济困难,没有上诉。

侯**答辩称: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巨人起重公司,豫中起重公司的侯**与巨人起重公司签订了协议。张*受王**雇佣,王**是巨人起重公司的代理人。张*是为巨人起重公司提供的劳务,张*在为巨人起重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当有巨人起重公司和王**全部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司答辩称:同侯**答辩意见。

王**答辩称:巨人起重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侯**与巨人起重公司签订的合同,印章不是公司加盖,该合同由侯**起草拟定的,王**的签字打印,王**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以该合同认定巨人起重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是不合适的。本案是侯**借用了巨人起重公司的手续,侯**找到了王**、张*等人作为工人,侯**将工资以打卡的方式转给王**,但是王**只是转稍,不是王**给他们发工资,王**与张*等人没有劳务关系。巨人起重公司与王**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合同。

巨人起重公司答辩称:王**主张由豫**公司、侯**承担责任,没有异议。王**主张与侯**具有雇佣关系,认可王**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侯**把工程承包给了王**,而不是承包给了巨人起重公司,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豫**公司和侯**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即巨人起重公司及王**应否对张*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在原审起诉时明确表示其系受王**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以巨人起重公司的代理人名义与侯**签订合同后,又已个人名义与侯**签订补充协议,侯**将劳务承包费用均支付给了王**,巨人起重公司对王**的行为虽不认可,但对巨人起重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视为王**用巨人起重公司的资质与豫中起重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巨人起重公司将该劳务交付实际施工人王**个人进行完成,故巨人起重公司与王**系张*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该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即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根据张*的户籍情况和所在地的实际区划调整情况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于张*及其抚养人的费用计算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河南巨**有限公司承担1804元,由王**承担6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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