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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郑州**销售中心(下称永**中心,2005年3月更名为永**司)与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约定:永**中心将其与郑州市**道办事处常砦村委会常砦村民组联营加油站(地址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西北角)租赁给石油公司经营,其中加油站内办公楼归永**中心使用;租赁期限8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00万元,8年租金分4次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先支付2年的租金,剩余租金每2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前1个月;永**中心签订合同后15日内将加油站的全部财产交与石油公司,并提供加油站合法的消防、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手续,协助石油公司办理经营性证照的变更;石油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永**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将加油站转租或者承包他人经营;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按年租金的5%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永**司提供2004年3月24日永**中心与石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完善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租金200万元,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租金220万元,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240万元,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金260万元(税后),其中2008年到2012年3月31日如果土地开发、征用等,双方终止协议,按加油站实际经营日期计算,永**中心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终止后,石油公司应把加油站的合法消防、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无条件变更给永**中心,否则给永**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石油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石油公司支付永**中心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租金200万元。

石油公司提供2005年永**中心、石油公司、朱**(永**司的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就2004年3月18日永**中心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原永**中心已注销,原《加油站租赁协议》中永**中心的权利义务转由朱**承担;本协议与原《加油站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石油公司打到朱**账号租金40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加油站因土地被征用停止经营。**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提起诉请。**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办法为:2004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租金200万元+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租金220万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210万元-石油公司已付的租金600万元=30万元。**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油公司对永**司提供的2004年3月24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石油公司不知道该补充协议,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上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6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检材(JC)标注的日期为“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的《补充协议》上落款处,石油公司加盖的印文“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盖印形成时间。永**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石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事项认可,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无法鉴定的原因在于永**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永**司对石油公司提供的2005年永**中心、石油公司、朱**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当时永**中心已注销,该中心与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还得履行,应石油公司的要求,才产生该补充协议,永**中心的名称变更为永**司,故永**司有权提起诉讼。朱**对永**司的意见无异议,其认可收到石油公司的租金后,又交给了永**司。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石油公司签订的加油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石油公司对永**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不能确定盖印的形成时间,故不能否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石油公司在永**司协议履行过程中和协议终止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永**司剩余租金30万元,构成违约。关于永**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永**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石油公司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州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责任公司租金30万元;二、驳回郑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200元,由永**司负担380元,由石油公司负担5820元。

上诉人诉称

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永**司没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永**中心,但该中心已经注销,永**司与永**中心并非同一主体。且补充协议已经将《加油站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朱**。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石油公司系通过预付租金的方式支付租金。石油公司已经履行到合同的第三期租金支付阶段,若按永**司的主张,则从合同的第二期开始租金就已经递增,但石油公司仍按《加油站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每期200万元支付,而不是按220万元支付。同时也是永**司先开具发票,石油公司才支付款项。因此,不存在租金递增的情况。2、若石油公司少交第二期租金20万元或第三期少支付租金40万元,在此期间长达4年零9个月的时间,永**司竞没有提出异议,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3、双方合作终止时,朱**还出具书面声明,表明将退多收的租金。种种情况表明永**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是不存在的,有可能是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海鹰利用曾是石油公司的职工的便利,私自制作的。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永**司主张的租金递增的情况存在,则第二期支付220万元的时间应为2006年2月18日,此时距永**司提起诉讼时间已经长过4年零9个月。四、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对时效问题没有予以评判。2、朱**的证言未经质证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答辩称:永**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永**中心因公司法的实施而变更为永**司。石油公司提交的2005年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不真实的协议。该协议是在永通石化中已经注销、其印章下能再使用的情况下形成的,且朱海燕既代表永**中心,又将权利转让给自己的行为无效。原审认定2004年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递增符合常规做法,且印章与协议的印章相同,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海鹰曾是石油公司的员工,且双方一直未最终结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双方就租金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永通**名称经批准变更为永**司。因此,永**司承继了永**中心的权利和义务,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石油公司申请对2004年3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中盖印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不能确定盖印时间的结论。因此,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否认的认定。在此情况下,石油公司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永**司租金。故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中国石**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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