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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甲与被上诉人魏*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魏*乙于2014年6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甲向魏*乙支付欠款5万元整,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甲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魏*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明,被上诉人魏*乙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魏*甲系兄妹关系,魏*丙系魏**、魏*甲的父亲,魏**、魏*甲兄弟姊妹共6人。魏**、魏*甲父亲魏*丙单位系郑**机械厂。位于中原区岗坡路3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系房改时魏**、魏*甲父亲魏*丙单位郑**机械厂分给魏**、魏*甲父亲魏*丙的购房指标。1997年3月28日,魏*甲与郑**机械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机械厂将座落在中原区岗坡路(街)3号27号楼1单元4号出售给魏*甲,该房屋总面积92.68平方米,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92元,该房屋折扣的有魏*甲及其丈夫瞿某某的工龄。1998年3月20日,魏*甲作为所有权人取得了中原**三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房产证。2006年8月17日,魏**、魏*甲的父亲魏*丙去世。截止2013年8月1日,魏**、魏*甲的父亲魏*丙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3年4月6日,魏**、魏*甲协商魏**、魏*甲父亲魏*丙遗留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魏*甲向魏**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大哥伍万元整小妹魏*甲2013.4.6”。2013年5月22日,魏**到该院起诉,要求魏*甲支付魏**5万元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由为合同纠纷。该院于2013年8月7日开庭审理,后魏**就上述魏**魏**诉魏*甲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关于魏**提交的欠条的形成过程,魏**陈述如下:首先,位于中原**三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系魏**、魏*甲父亲魏*丙的购房指标;其次,上述房屋系魏**实际出资以魏*甲名义购买,因魏*甲是教师,用魏*甲的名义购买可以便宜5000元,后来因魏**妻子生病,魏**、魏*甲父亲给付魏**与其出资的房款数额一致的钱给魏**,魏**认为魏**、魏*甲父亲将魏**出资的购房款还给了魏**,上述房屋应为魏**、魏*甲父亲魏*丙出资,属于魏**、魏*甲父亲魏*丙的遗产,故魏*甲给付魏**伍万元作为补偿。诉讼中,关于魏**提交的欠条的形成过程,魏*甲陈述如下:2013年4月6日,魏**与魏*甲的二哥魏**来到魏*甲的家,魏**说父亲去世后遗留一套房屋八、九十平方,房屋最少值30万元,魏**、魏*甲及其它兄弟姐妹6人每人可分5万元,魏**和魏**可以把他们两人的继承份额转让给魏*甲,让魏*甲给他们两人每人5万元,魏*甲说没钱,魏**说可以先给他们每人打5万元欠条,钱以后再说,于是魏*甲就给他们打了5万元的欠条。事后魏*甲向姐姐们了解后才知道,魏*甲父亲去世后并没有遗留下房屋。魏**所说的房屋是当年房改时厂里分给魏*甲父亲的购房指标,当时魏*甲父亲曾让魏**购买,魏**不买,后来魏*甲父亲就把指标给魏*甲购买,并且房屋已登记在魏*甲名下。该欠条是魏*甲在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魏*甲主张位于中原**三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是魏*甲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魏**、魏*甲父亲魏*丙去世后未遗留可供继承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乙、魏**对本案欠条系魏**本人书写均予认可,但对欠条的形成基础存在分歧。关于欠条形成的过程,魏*乙称是基于自己放弃对魏*乙、魏**父亲魏*丙遗留房产的继承份额的对价,魏**自愿出具的,而庭审查明魏*乙所称的房产自始至终均以魏**名义购买及办理产权证,该解释存欠缺之处;魏**辩称出具欠条是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但魏**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魏*乙找其协商遗产事宜时,正常人应该是在了解问清楚遗产具体情况之后,基于判断合理利益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具欠条,且欠款5万元并非小数目。基于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魏**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也应是在权衡利害后出具的,而魏**辩称是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魏**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也不符合常理,也存在矛盾之处。魏*乙、魏**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均存在不明晰的情况,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经验法则来分析判断更为合理的情形。魏*乙、魏**系亲属关系,对父亲财产的状况应当较为熟悉;欠条特定为“5”万元,而非其他数额;魏**系正常的成年人应当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基于上述事实存在,关于欠条形成过程较为合理的解释应为,魏*乙、魏**均明知所协商分割的房产状况,魏**为取得该房屋的彻底产权避免其他纠纷,基于魏*乙曾为该房购买作出某种贡献或让步对魏*乙的补偿。魏*乙、魏**父亲魏*丙去世,魏*乙、魏**自行协商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并形成协议是人民法院所提倡的处理方式,该欠条形成后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该社会关系,但魏**以辩称之理由否定曾出具的欠条产生了本次诉讼,不应提倡。魏**虽然在出具欠条后又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故魏*乙关于魏**向魏*乙支付欠款5万元整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魏*乙、魏**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魏*乙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乙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上诉称,一审中魏**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已经明确证明魏*乙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一审置该事实与不顾,凭主观分析认定“魏**为取得该房屋的彻底产权避免其他纠纷,基于魏*乙曾为该房购买作出某种贡献或让步对魏*乙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魏**出具欠条是在受了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该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叙述的庭审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一审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魏*甲向魏*乙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亲兄妹,双方当事人对父亲所遗留房产情况应当有较为清楚的了解。且魏*甲作为成年人,在因房产继承问题上向哥哥魏*乙出具欠条时,也应当是在了解清楚该房产情况下才会出具,魏*甲辩称其出具该欠条时受到了欺诈不符合常理。综上,魏*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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