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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令海与郑州**限公司、郑**团(河南)白坪**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令海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团(河南)白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文令海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31元及合同违约金5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文令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令海、被上诉**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郑**团(河南)白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均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被告郑*集团(河南)白坪**公司系郑州煤**下属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郑**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郑*集团(河南)白坪**公司,工作种类为**探队钻探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在郑*集团(河南)白坪**公司上班,从未在郑州**限公司上过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集团(河南)白坪**公司发现原告有连续旷工、多次旷工的行为,在2014年度累计旷工超过30天,在2月、5月、8月、10月、12月存在连续旷工长达10天至20天的情形,违反了《郑*集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十章第六十四条中“……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欺骗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一个月内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规定,经车间部门、单位劳资部门、单位工会、本单位、郑州煤炭工**司工会委员会工会及集团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23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文令海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与被告郑**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没在郑州**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合同亦不具备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要件,原告实际在郑**团(河南)白坪**公司上班,与郑**团(河南)白坪**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度累计旷工超过30天,违反了被告郑**团(河南)白坪**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报工会同意,作出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送达给原告,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称其没有上班的时候都递交有请假条,不算旷工,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陈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团(河南)白坪**公司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4031元、合同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令海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令海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文令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于2010年1月与郑**团(河南)白坪**公司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显示是郑州**限公司。2014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又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矿方以旷工为由单方面强行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到矿纪委反映问题,矿领导开始打击报复。上诉人从未旷工,更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次休息经矿方批准,并交请假条。因请假条当月已交到单位,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认为应让单位提供上诉人交的请假条。单位考勤公示栏里从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从没说上诉人旷工,扣班扣钱,可见上诉人根本没有旷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旷工证明及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限公司、郑**团(河南)白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郑**团(河南)白坪**公司是本案适格的用人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地点在白坪煤业,上诉人也认可其是在白坪煤业工作,白坪煤业系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所以,白坪煤业系实际的用人单位,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系白坪煤业做出,白坪煤业是本案适格的用人主体。2、上诉人在2014年度连续、多次旷工的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在班组工友和班组长的出庭证言均能够证实,即在日常工作中,很少见到上诉人,也从未见到过上诉人的请假手续。所以,上诉人称是因请假而未到岗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故白坪煤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制度的依据,亦有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3、白坪煤业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违约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文令海连续、多次旷工的行为不但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此,单位在报经本级、上级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单位规章制度第六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白坪煤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的规定,履行了报请工会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法定义务。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关于支付补偿金、违约金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令海与郑**团(河南)白坪**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文令海对郑**团(河南)白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郑**团白**公司订工表》和《白**公司考勤与请假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郑**团白**公司订工表》所显示的文令海未上班时间予以认可。双方分歧在于文令海未上班属于旷工还是请假。文令海称自己每次休息均经过矿方批准并向矿方提交有请假条,自2014年以后请假条是一式两联,单位留一联,请假职工本人留存一联。文令海称因自己系正常请假,单位公示的考勤表中不显示自己旷工,且自己没有因旷工被倒扣过工及工资,所以自己持有的请假条都扔掉了,无法向法院提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文令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上班系请假并经过批准的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文令海2014年度在工作期间累计未上班时间超过30天,郑**团(河南)白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郑**团和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以文令海连续、多次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并报工会同意,作出了编号为135872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文令海,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文令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合同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令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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