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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任**、登封市**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更、原审被告登封市龙泉种植专业合作社、登封裕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任**、登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与被上诉人李更、原审被告登封市龙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泉种植)、登封**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电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更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92735.81元;2、依法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4753.4元;3、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27489.21元;2、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任**、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景**,上诉人王**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更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龙泉种植的法定代表人燕振卫,裕祥电力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李更在修建涉案变压器房时摔伤,同日被送往登**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6日转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6日转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日出院,2012年7月15日原告因取出在郑州**属医院术后固定物再次到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8日出院,以上共住院37天,在登**民医院花费2649.07元,在郑州**属医院花费40321.05元(39711.85元+1.5元+597.20元+10.50元),在登封市中医院两次共花费4903.94元(1598.94元+3305元),2013年11月12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94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更称被告任**因需要使用被告王**委抗旱变压器,从而同意出资为被告王**委修建变压器房,被告任**让被告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而原告与韩**、韩**、赵**受雇于被告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原告在房子建成后拆架木时受伤,被告范**在支付3000元医疗费后让原告找被告任**承担责任,而被告任**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项。被告任**称王**时任村长刘*须让其投资建配电房,其仅同意提供建筑材料并让被告范**运至涉案变压器房建设工地,其与涉案变压器房建设工程无关。被告范**称被告任**仅是资助王**委建筑材料,其与被告任**是战友关系,帮被告任**买建筑材料,建房工人是电工冯**找的,其支付的3000元是支付给了韩**,该钱是在冯沟部队干活时欠韩**等五个人的工资。被告王**委称因修建变压器房需要建设资金,而本村没有建设资金,便没有要变压器,并且原先涉案变压器房选建地址与现地址不一致,现涉案变压器房不是被告王**委组织建造的。该院原审对韩**、韩**的调查时,韩**、韩**均称原告与其二人受雇于被告范**建设涉案变压器房,该变压器房建在被告任**租用的土地上,并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范**让把原告送往医院,其去弄钱,3000元是替被告范**转交给原告的。其二人的陈述是事故发生后本院原审对该二人就有关事件的第一次调查,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相比其他言词证据应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该院对被告王**委时任村主任刘*须调查时,刘*须称因王**没钱,而被告任**因用电不方便,出钱修建了涉案的变压器房,变压器房的地址也改选在了被告任**项目部的西面,现涉案变压器被告任**也使用。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委与屈**签订的占地协议也证明涉案变压器房修建的原址是屈**耕地。该院对被告王**委现任村主任冯**调查时,冯**称修建涉案变压器房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任**租用的土地,涉案的变压器也由被告任**使用,该变压器是以王**名义申请。被告王**委支书屈风也认可涉案的变压器是以王**名义申请的,村委在相关申请文件上加盖有公章。通过以上各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根据盖然性规则,对原告所称被告任**因需要使用涉案变压器让被告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范**、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任**的陈述与王**时任村长刘*须的陈述也不一致,故该院对被告范**、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委所称其不拥有涉案的变压器产权,其不知道修建涉案变压器房的主张,因与该院的调查和相关的证据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任**作为投资人和受益人雇请被告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被告任**与被告范**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任**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院酌定被告任**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受被告范**雇请修建涉案变压器房,原告与被告范**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为被告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范**因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应认定其有过错,且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被告范**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资质证书而受雇于被告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且其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各种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委作为涉案变压器及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被告任**修建涉案变压器房应有监管责任,但其采取不管不问的放任态度,造成原告遭受损害,其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酌定被告王**委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龙*种植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祥电力辩称其仅负责配电台区及电力附属设备的安装,不包含土建工程的施工,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在自身的工作中有瑕疵之处,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凭证,但鉴于原告就医的事实存在,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应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因2011年3月11日原告受伤,2013年11月12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013年11月11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7天。关于原告后续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该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为5年,若届时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鉴于原告所受损害已构成六级伤残,且为部分护理依赖,应当给予一定赔偿,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74.06元(2649.07元+40321.05元+4903.94元)、误工费67993.85元(25402元/年÷365天×977天)、住院护理费2886.20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后续护理费71180元(28472元/年×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37天)、残疾赔偿金84744.9元(9416.10元×18年×5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7199.01元,被告范**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89159.70元,扣除被告范**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范**应支付原告86159.70元,被告任**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25%的民事责任即74299.75元,被告王**委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承担25%的民事责任即74299.75元,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更损失人民币86159.70元;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更损失人民币74299.75元;三、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更损失人民币74299.75元;四、驳回原告李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李更承担1741元,被告范**承担512元,被告任**承担442元,被告登封市**民委员会承担4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上诉人范**、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变压器系登封市水利局根据王河村农业抗旱需要,拨付给王河村资金由电力部门购置、安装的变压器。上诉人范**、任**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其二、任**在王河村内有建设工程,因建设变压器房没有建筑材料,王**请求任**帮助,任**只是赞助建筑材料并指派范**运至变压器房建设工地,变压器房所占土地也根本不在任**的建设用地上。其三、原审证人韩**在原审开庭时证实是王河村电工冯**叫去建设变压器房,并向其提供了图纸,所以,被上诉人诉称的变压器与变压器房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被上诉人等人建设变压器房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更对上诉人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同意范**的上诉意见。

王河村委村委会:范**所说的不是事实,范**承包变压器房的建设,而且雇佣了李更等人,在一审卷宗68页2011年10月28日韩书*在庭审后到卢店法庭做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李更之子李**向范**要人身赔偿,范**说承包费1万元已经花了三千元,不知道能挣多少钱,我已经赔了,你们该怎么告怎么告。

李更答辩意见同王**委意见,补充本案发回后的一审中法庭询问比较详细,各方对事实均有明确回答,通过本案当事人数方能够证实上诉人范**、任**承包修建变压器房的事实。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泉种植答辩称:变压器所在的土地是我方的,他们几方在上面盖变压器我方不知道,出事后我方才知道。

裕祥电力答辩称,根据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田机井通电工程建设的通知配电房建设是由受益者建设,根据关于郑州地区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十千伏及以下项目概念设计概预算及开工的批复,明确该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内容为新建0.4十千伏0.25公里新装变压器一台,电力部门在王河村的施工不包括配电房建设。

任**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足,上诉人范**、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变压器系登封市水利局根据王河村农业抗旱需要,拨付给王河村资金由电力部门购置、安装的变压器。上诉人范**、任**不是变压器的所有人。其二、任**在王河村内有建设工程,因建设变压器房没有建筑材料,王**请求任**帮助,任**只是赞助建筑材料并指派范**运至变压器房建设工地,变压器房所占土地也根本不在任**的建设用地上。其三、原审证人韩**曾在原审开庭时证实是王河村电工冯**叫去建设变压器房,并向其提供了图纸,所以,被上诉人诉称的变压器与变压器房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雇佣被上诉人等人建设变压器房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更对上诉人任**的诉讼请求。

范**答辩称同意任**的上诉意见。

王河村委答辩称:任**所说不是事实,村委没有请求过任**建变压器房,因为村里经济困难,已经向唐庄乡供电所明确表示不要变压器,任**所建变压器房的位置与最初位置不一样,由原来任**厂区的东边改变到现在的厂区西门,离机井的位置更远,由原来王河村四组屈西怀的地改变到现在王河村六队屈占全的地,任**开发别墅项目需要电量巨大,所以变压器就建在现在的位置,任**建的变压器房。建成后任**也在使用该变压器,其他人目前没有使用。任**建造变压器房是一个法律事实性行为。

李更答辩称,任**的上诉不正确,涉案变压器是水利部门交付给王河村委后,王**委流转给了任**,一审中已经查明,无论流转的方式当与不当,任**都实际控制并使用该变压器,其他同对范**的答辩意见。

龙泉种植对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裕祥电力答辩称:同对范**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涉案变压器属于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该涉案变压器属于登封市电业局所有,由登封市**电分局派人管理。上诉人王**委未领取、安装变压器、建设变压器、使用变压器,所以,涉案变压器与上诉人王**委没有关系。任**是变压器的安装者、变压器房的建设者,是涉案变压器的使用者、收益者,也自然是责任承担者。二、原判责任承担划分错误,任**建设变压器房与上诉人王**委没有关系,上诉人王**委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变压器是登封市电业局的,电业局是变压器的管理者,变压器房又是任**建设的,也是任**一致独资使用,王**委、村民从未使用过一度电。在变压器房建设过程中,王**委没有过错,因而上诉人王**委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王**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答辩称,村委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变压器是由村委加盖公章后申请的,并且由村里的电工一直在协调该事情,包括建变压器房所占用的土地,也是村委与土地方签订的协议。在原审庭审中,证人韩**曾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是由电工叫去建变压器房,并提供图纸。根据合作社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变压器现在所占用的土地是合作社所流转的土地,而不是任**项目部租用的土地。

任**答辩称,任**与范**在本案中无责任,一审中查明很清楚王河村委经过申请,上面审查才批准建变压器的,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因为便于变压器建筑材料运输,所以变压器的位置才改变,改变后的位置不是任**的土地,而是王河村委的土地。

李更答辩称,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已经改变一审中的内容,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变压器的去向,一审中村委会已经认可变压器是在现任村支书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付给了任**,上诉人的内容过多涉及到其他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涉及李更一方,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让村委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龙泉种植对王**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裕祥电力答辩意见同对任**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更在为修建变压器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致残,其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各责任方负责赔偿。综合各方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任**因需要使用涉案变压器,而让上诉人范**修建涉案变压器房的事实正确,因此,被上诉人李更等人提供的劳务应认定为受上诉人范**的组织与管理。上诉人任**、范**辩称仅为王河村委义务赞助建筑材料而与修建变压器房无关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任**作为修建变压器房的投资人和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李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任**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范**作为修建变压器房的组织和管理者,未为提供劳务人员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现场监督管理不力,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河村委为他人提供方便,以自己名义申请变压器,应为涉案变压器及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其对修建变压器房应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龙泉种植及裕祥电力在修建变压器房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自担部分责任。综上,上诉人任**、范**、王河村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范**、任**、登封市**民委员会各负担104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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