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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团(河南)白坪**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团(河南)白坪**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团(河南)白坪**公司(以下简称“白坪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爆破岗位工作。2014年,因为煤炭经济形势不佳,单位效益下滑,原告单位为此进行了连队合并、调整,被告所在的**风队所有爆破岗位全部分流至其他连队,但爆破工种依然不变。另外,由于原告单位的经济形势严峻,在2014年年底至2015年初资金周转困难,因此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但经过多方筹措,所有人员工资在3月份全部发放到位,包括被告的工资。因此,被告以岗位调整、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无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7525元和工资2365.4元;2、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补发了工资,不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以下证据:

第一组,刘**于2013年1月1日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白坪煤业和郑州**限公司均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刘**虽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地点在白坪煤业,其也认可其是在此工作,所以,白坪煤业系实际的用人单位。

第二组,白坪煤业为刘**发放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的明细表12份,证明刘**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总额为39415元,月平均工资为3284.6元,且工资已足额发放;

第三组,白坪煤业为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白坪煤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刘**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月1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仲裁之后,原告才补交社会保险费;对第四组无异议,但被告现在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白坪煤业上班,2013年1月1日,被告与郑州**限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仍在白坪煤业,从事爆破岗位工作,与白坪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原告白坪煤业进行了连队合并、调整,被告所在的**风队所有爆破岗位全部分流至其他连队,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2月5日,被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2、要求原告为被告进行职业病检查,并依法给予相应赔偿;3、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4000元。2015年6月4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25元,支付原告工资2365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并要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是因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才提起的仲裁,其本人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又查明:原告已经依照规定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前的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对双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审理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白坪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不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集团(河南)白坪**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郑*集团(河南)白坪**公司不再向被告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7525元。

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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