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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24.88元(3239.28元×21个月)及伤残津贴174921.12元(3239.28元×75%×72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系被告国投新登煤业的职工,2006年11月30日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尘肺壹期,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退休,2011年4月27日郑**业病防治所作出郑职尘字第N656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7月26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1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8月被告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37218元,2011年9月1日郑州市**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肆级,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叫陈**,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家住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吴家村1号院,系国投新登郑州**公司退休职工,因我职业病纠纷一案,现与国投新登煤业达成共识,共补偿伤残津贴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我接到该款后为职业病一事不再与国投新登煤业有任何纠纷,自愿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撤诉。此致保证人:陈**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8000元,并于当天以“双方已经自愿和解,现已履行完毕”为由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登封市**裁委员会亦于当天作出登人劳仲决字第(2012)5号仲裁裁决书,同意原告撤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认为,原告2010年12月31日退休,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双方已经自愿和解为由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并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于2012年1月10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后因原、被告达成和解,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撤诉,同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同意原告撤诉。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至少于2012年3月23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在此时效期间内没有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没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该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所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均已按保证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的签订具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保证书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自撤诉后曾不间断向被上诉人讨要合理的工伤赔偿,上诉人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伤赔偿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不平等,上诉人为了拿到相应的赔偿用于尘肺治疗,才同意撤诉先拿到部分工伤赔偿款。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以合同法来认定保证书的效力,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合法工伤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书中关于限制劳动者继续求偿的条款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保证书效力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以上诉人内退之前在岗月工资3239.2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并自被确定尘肺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已全部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758元每月,连同鉴定费300元共计37218元,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8日全额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办理内退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要求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和解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是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前即已完成,双方应受到该行为的拘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2012年3月23日撤诉至今已逾两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二审中提交吴**、乔**、冯**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陈**多次找国投新登郑州**公司讨要赔偿款,三证人曾于2013年5月26日进京上访,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以解决问题为由将这几个人找回,但回来后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仍不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而上诉人陈**未提出书面申请,并且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二审查明上诉人陈**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陈**2012年1月10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此时上诉人陈**对自己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是明知的,后因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的事项达成和解,于2012年3月23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该事实表明上诉人陈**至少于2012年3月23日撤诉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陈**再次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陈**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出具的保证书问题,登封市**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陈**劳动仲裁案件期间,上列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该保证书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书签订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该保证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诉人陈**上诉称,保证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供的证人证言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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