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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快递,内件品名为“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2013)0601、(2013)0602)”,退改批条显示“拒收”。2014年8月27日,原告赵**向被告发出快递,快递单显示内件品名为“行政赔偿申请书2份((2014)0813、(2014)0814)”,该退批条显示“明确收件人办公室拒收”。原告认为被告拒收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拒收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信件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更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因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被上诉人拒收信件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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