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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登**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404-43号、(2007)郑**终字第1114号判决,终审维持登**民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8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从未主张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直到2013年,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申请终结执行,并提供了其于2007年12月25日单方作出的“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第一,该解除证明上记载的送达情况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是在被告据此申请终结执行时才见到解除证明。第二,该解除证明的送达行为严重违法,对原告依法不具有任何效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无效;2、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找寻原告的人事档案,若找寻不到,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导致第一、二项请求不能成立;对第三项请求,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应不予审查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共六组证据:第一组:1、登**民法院200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6)登民一初字第40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郑州**民法院2007年9月3日作出的(2007)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登**民法院法官康**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4月9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申字第04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孙**与被告**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不服诉至登**民法院,该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后原告仍不服申诉至河南**民法院,该院在审查期间,被告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对自己的主张已经主动作出妥协”,即服从判决,维持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其并未主张已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也并不知道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关系的事实。后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二审维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于2008年1月15日生效。第二组:郑州市**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原告孙**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2月,之后编造了原告辞职的理由,违法停止缴纳。第三组:1、登**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登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书”、“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送达回执”各一份;3、李**2012年7月3日证明一份;4、登**民法院执行局2014年4月28日领取案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后,登**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此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终结执行,并提供了其2007年12月25日制作的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原告根本未见到过该解除材料,即找到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见证的李**了解情况,后李**出具了没有见到原告孙**、也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明一份,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从而驳回了被告的终结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4月28日发放案件执行款20900元。由此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组:“登封市中岳办温馨纯棉家纺门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所制作的送达“终止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送达回执上记载的“温馨纯棉家纺”门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既非原告开办,也非原告住所。被告的所谓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无效。第五组:1、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6)01号、(2014)17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遗失,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但仲裁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封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2月25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明的是社会保险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该事实由李**可以证明,李**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李**予以承认,由此证明送达回执上所记载的所有内容,李**都是知道的,是客观事实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营业执照的名称有异议,送达回执上记载的送达地点与营业执照上个体户名称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送达的地点不属于原告的家或者原告开办的门市;对第五组证据(2006)01号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裁决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表明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人事档案,也不存在由被告给原告补办人事档案问题。(2014)171号裁决书申请人是被告并非原告,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并没有被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因此不能视为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2014)17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第二组:1、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在送达后予以当日解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原告对此不服才提出的诉讼;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1、终止劳动关系应该是法定终止,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终止的事由,第2、3份证据是被告作出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一直到2013年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2007年12月作出解除的行为,但是直到2013年才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显然超过法定的时效,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二组系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信息资料,予以采信;第三组系生效执行文书,予以采信;第四组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系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系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送达方式及效力因无受送达人签字,且留置送达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404-4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市分公司自2005年9月16日起给孙**发放生活费,郑州**民法院作出(2007)郑**终字第11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至2013年8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登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17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无效;2、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找寻原告的人事档案,若找寻不到,由被告未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所举送达通知的回执上没有原告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且其送达地点又非原告的住所,见证人系原告所在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但在本院执行局进行听证时见证人出庭,仅证明自己向烟草局人员指了指门,并未见到所送达的文书,亦未见到将文书送达给原告或其近亲属,被告亦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故被告作出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合法送达方式送达到原告;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生效证明,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交纳案件款,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登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终结执行申请,表明原、被告一直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找寻原告人事档案,若找寻不到,由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封市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草公司登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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